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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经典读后感有感

法律的概念经典读后感有感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由[英]哈特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本书定价:,页数:,特精心收集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的概念》精选点评:

●贼牛逼,上头。译的不赖。

●读了一半 读不下去 还是读英文版吧 译文变扭 书是好书

●按需。

●语言分析 社会学 哲学 法学

●分析法学致力于梳理法律的概念图谱,将法律与强力、道德的关系加以细致区分,详解关联和异同,如刑法更类似法的命令说,但法律还涉及如何达成事务,给予或变更权力等,而与法最相关的道德是正义与公平,它们检验着法律,影响法律规则的制定与修正,但法律并不能与道德等同。最终,哈特从概念上回答什么是法律,也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结合的系统。法律的中心是规则,而其边缘具有极强的诠释空间,可视为经权之辩。我更想要理解的法律或法学,无法离开具体的文明与知行(法律)实践,它探讨何者正确,参与塑造我们的现实,并探究规则的来历,变化与背后思想、生活的争锋。自己赞同张老师的看法,经学即中国文明的宪法学,而今天仍然有研讨、理解的必要。哈特认为制定法律与道德风俗逻辑冲突,没能从法律风俗心理的角度探讨。分析法学止步之处或是问题关键

●言简意赅,答案之书。

●未读德沃金著作 后记放一放

●前后读了快一个月

●博士生课程的第一本书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一):复数接受与法体系的无丝分裂

哈特说:“法体系中个别的法庭可能偶尔会违反这些规则,但是这些违反的行为必须被绝大多数其他的法庭批判,视为对共同、公共标准的背离。这种情况的存在不只是关乎法体系是否有效率或其是否健全的问题,这种情况的存在,乃是我们在逻辑上能够说一个法体系确实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有法官遵守“女王议会所通过的就是法律”这项规则是仅仅出于一己的考量,不对那些不尊重这项承认规则的人提出批评,法体系特有的统一性与连续性就会消失无踪。因为在这个关键点上,法体系的统一性与连续性取决于法官对法效力共同标准的接受。”

所以,一旦发生了理论争议,就意味着一个法体系分裂成了两个法体系。文义主义者与目的主义者一争论,一个法体系就分裂成了两个:文义一个,目的一个。主观目的主义者和客观目的主义者又一争论,法体系又分裂一次:主观一个,客观一个。主观目的主义者中,追求历史的心理学意图的和追求理性的立法者意图的再一争论,法体系就再分裂一次。尽管并不是每一次争议都构成了一次分裂,但任何一个法律理论只要得到两个法官的支持(构成了法官的“复数接受”)外加一个普通人的服从,就符合了法体系存在的必要条件。14亿人可以随时随地最多组成4亿多个法体系。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二):第三版导言的翻译问题

中午拿到《法律的概念》第三版中译本,花了点时间校读了Leslie Green写的导言。译文总体上在准确性、流畅性和简洁性上做的都很棒,但美中不足,有一些瑕疵暂列如下。

1. 原文斜体的部分在中译本中并未被标示出来。斜体一般是作者想要特别强调以引起读者注意的一种写作方式,比如第5页中“被道德原则证成的事物”(things justified)、第6页的“法律实证主义者”(legal positivist)等等。译文应当如实尊重原作的表达形式。

2. 个别词的翻译存在可商榷之处。比如validity应翻译成有效性而不是合法性,合法性的英文一般为legality;legal system应译为法律体系而非法系,法系在中文语境更多是在比较法或文化意义上使用(页8);free-riding应译为搭便车而非自由驾驶,这应该是个误译(页11);加州的限速55应该是55迈/时而非55千米/小时,美国通常用迈(mile)记速(页16);等等。

3. 部分标点的用法和断句有点混乱。译文为提高简洁度普遍使用了逗号做分解功能,固然很好,但过度的使用在很多时候破坏了句子的连贯性。另,第12页多拆分出一个自然段,而原文并未拆分。估计是一个疏忽,如果这是译者有意为之,理当说明拆分原文的理由;第30页一个段落的结尾直接漏了句号,应是编辑的疏忽。

好的译作需要译者和编辑共同花费大量的时间做细致的校对和修正,希望重印时能够看到更好的版本。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三):哈特论司法裁判的道德论证

在哈特看来,法律事实上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按照他的法理论,可以直接从对社会事实的描述中得到结论;后者则属于对法律这一概念的反思,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因此,从法律应该是什么无法推导出法律事实上是什么,对法律内容的分析,应当从法律事实上是什么这一方面得到确定。道德作为一种规范性概念,无法对法律事实上是什么的问题产生影响。

哈特的法理论不承认原则的存在【但麦考密克认为哈特的理论实际上可以安置法律原则】,而规则本身由于必须以语言的方式表达,必然会形成两个部分——概念核心和概念边缘,概念核心是“必然处于其[法律的规范意旨]范围内的例子”(典范),概念边缘是可能被容纳进这一规范意旨的部分。

由此可见:1.立法者可以通过立法或者授权立法的方式确定新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新的概念核心和概念边缘;2.司法者可以通过将某些情况纳入概念边缘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3.在无法进入概念边缘的场合,司法者具有强自由裁量权,事实上是在立法,也就是形成了所谓判决先例。这一自由裁量是终局的,其反映了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对法律是什么的最终决定权。

在法律仅由作为社会事实的规则组成的情况下,法官实际上不能以法律之名就司法裁判灌输自己的道德评价,或者说,不能以自己对案件的道德判断较之法律规则而言更好为由改变法律的内容。如果他这么做了,那他实际上不是在解释法律,因为法律并不包含法律应当遵守何种道德原则这样的内容,而是在创造新的法律规则。哈特对德国国籍案的判决的评论也应当如此理解:法院并不能够在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改变法律的同时说自己实际上是在遵守法律,法院应当坦率地承认自己在创制新的而且是追溯既往的法律,至少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要比违背法官对法律的忠诚所犯的错误要少。

哈特通过规则理论排除了道德论证在法官的法律解释中的位置,但并非排除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适用道德论证的可能,而是强调道德论证实际上是在创制法律。在《法律、自由与道德》中,其将这种行为定性为道德的法律实施。

哈特通过区分实在性道德和批判性道德处理了法官应当如何进行道德论证的问题。实在性道德是在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道德观念,批判性道德是用于对实在性道德进行反思的一般道德原则【中文版第23页:可以被理性接受的原则】。如果法官要在司法裁判中进行道德论证,那么首先应当证成自己要强制实施的这一道德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应当实施的。因此道德在这里需要发挥证成的作用,应当是一种批判性道德而非实在性道德——一个社会中实际存在何种道德观念无法推导出这一道德观念值得加以遵守的结论。因此,法官在道德论证中,主要任务是对在司法裁判中所使用的批判性道德的正确性加以证成。

《法律、自由与道德》的目的是回应德福林和史蒂芬关于道德的法律实施的积极立场,其没有完整的讨论如何进行道德的司法证成的问题。事实上,其似乎认为两人关于道德的法律实施,无论是温和版本的“不道德行为可能威胁作为社会基础的重要道德原则,从而构成对整体社会的冒犯,因此应当受法律控制”,还是极端版本的“不道德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对道德原则的违反,即使是间接的违反道德原则,也能够证明法律强制实施道德的正当性”,都不应当得到接受。但哈特的反驳主要是片段式的,认为两人的论证并没有达到严密和内在融贯的程度。关于道德的司法证成的方法问题,还是需要到其他文本中寻找。

就目前我看到的材料来看,哈特只承认一种批判性道德是绝对能够成立的,不过这一道德似乎是预设的而不是证立的:“为了避免对他人的伤害,应当对人的行为施加限制”。

(待续。。。)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四):《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读书报告

(法理学课程的期中报告~贴在这里吧~)

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

——《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读书报告

在《法律的概念》第五章,哈特用语义分析和逻辑实证的炮弹摧毁了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说,并在批驳与辨析中引入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概念,于废墟上重新搭建法律的大厦。

那么以主权者之命令界定法律究竟为何不妥当?哈特给出四点主要原因。当我们把法律当做主权者命令之时,往往暗含着主权者不受此命令的约束以及主权者与命令发出者为同一人的观点。通过引证美国的政治结构,我们便可轻易指出其谬误所在。在美国,拥有立法权力的国会并不是权力中心,而且身处法律适用的框架之下,因为最高法院可通过宣布国会违宪予以约束。对于法律的起源、变更以及废止的解释,主权者命令说同样表现鸡肋。部分法律的诞生仅仅是为了明晰私权与私权、私权与公权的关系,使有法可依。何况据此学说,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把授予权力的法律归为强制的命令。在做出种种修补依旧不得拯救主权者命令学说后,哈特揭示了该学说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所构建的要素不包括或无法组合成“规则”的观念,而这个观念正是构成哪怕是最基本的法律的基础。因此,哈特最终另辟蹊径,把“法律科学之关键”解释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

初级规则科以义务,规范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次级规则授予权力,规定了人们以何种方式设立、废除或更改初级规则。可见理解规则的锁钥在于理解义务。哈特因而在第二节着力辨析了义务与强制的命令、遭受惩罚的预测、所感的社会压力和规则的区别,并指明义务的三个特性和规则的内在面向与外在面向。

我们在此前对命令做出过澄清,如今我们来分析何为“强制”。说某人被强制做某事意味着负有义务的人被要求做他不愿做的事,而且结果往往是服从要求。谓“不愿”,则属于心理学陈述。若是义务被赋予荣光或者其他利好,抑或出自责任与使命感,如中国古代的孝老敬亲与现代的参军报国,那么想必孝子和战士的心情绝非“不愿”。孝子和战士事实上持有着对规则的内在观点,我们稍后会讨论。况且既是不愿而为之,其必包含利弊权衡的过程,最后因惧怕不做可能遭受的恶害而选择去做。倘若恶害微小或不易发生,负有义务却不愿执行的人去执行义务便显得十分古怪。通过此番分析,哈特再次确证主权者命令说的荒诞性。

既然如此,为何不可以负有义务的人在不服从义务时遭受恶害的可能性界定义务?哈特首先肯定此观点相较于前一种观点,它的现实性代替了形而上学性。而且在我看来,“可能性”把事态结果剔除在外,不仅使得义务的概念愈加明晰,还省去大量使规则与负有义务之人的行动产生某种似乎是必然关联的麻烦论证。但哈特仍对此观点予以否定,根本理由在于,它存在“规则的内在面向的疏忽”。面对某种行为规则,人们会选择接受或是不接受。接受规则并以此为指引便是内在观点;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不接受规则即为外在观点。持有外在观点的人本身不接受规则而最后服从规则,是因为他预测不服从时可能遭受的迫害,这几乎符合预测理论所有预设的情况。这也说明,预测理论遗漏了规则的内在面向。

依我所见,哈特在此书,或者说至少是这个章节,对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做出的陈述并不完善。哈特指出持有外在观点的人也许仅从观察者的角度看待规则,并详述了观察者观察规则与适用规则的过程。我认为哈特在此缺乏说明持有外在观点的人运用较简单的方式预知规则的情况。换言之,对于某些规则,他们不需要通过周详的观察而仅仅查阅相关法律条文即可熟知。此外,哈特意在用极端的外在观点立场可能造成理解上的缺憾使得他们无法从规则的角度描述持有内在观点的人的生活,可是论证过程似乎侧重于“得知”与“不得知”的差别。此种论证存在缺陷,那就是虽然有“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未经他人苦,莫劝他人善”,但同时也有“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为何持有外在观点的人看不见持有内在观点的群体看待自己行为的方式?尽管我认可身临其境所知更多,但哈特所做的红绿灯论证不能使我信服。我推测哈特并非未对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优劣做出过比较,只是因为在这里他要着重说明预测理论的缺陷,故而没有深入探析二者优劣。

在驳斥各类谬论之后,哈特始确立“某人负有义务”陈述的意义。在存在着社会规则的情境,说某人负有义务有两种内涵,一是被视为社会规则的行为作为社会背景或脉络而存在,二是人们把社会规则涵摄于某人的情况之下,而把该规则适用到他身上。除了借用脱帽情境可以论证规则并不总是可以构成义务外,我认为还可以采用语义分析的方法加以辨析,即义务意指分内之责,而规则指的是群体所需遵守的规范。那么义务和规则的联系究竟在哪里?哈特指出,人们对于规则背后的社会压力的重要性或严重性的坚持,是这些规则是否会产生义务的主要因素。但是这并不代表义务的本质在于负有义务之人内心产生的压力感,因为这将再是一个心理学陈述。从义务的这个主要特性,哈特推断出其他两个特性,一是对社会生活维持的必要性,二是与个人心愿的冲突性。

义务和规则的探讨告一段落,我们来到第三节。在这一节,哈特详细地论述了初级规则的缺陷并说明了次级规则对此的补救。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使初级规则的体制转变为法律体系。因为初级规则只是具体行为的规范,不包含何者可为规范的权威判准,所以对初级规则的争执也许会绵绵不休,这是初级规则的不确定性缺陷;无尽的争执或是漠不关心的态度让社会不存在刻意变更规则的行为,使得规则只能依照自然的顺序缓慢地变更与消亡,这是初级规则的静态性格缺陷;缺乏权威判准得出的结果可能历经艰辛,可能不尽如人意,甚至可能五花八门,导致社会压力分散或造成世仇宿怨,这是初级规则的无效率缺陷。哈特对这三种缺陷都做出过补救的假设,而所有的假设都指明除非存在次级规则,否则初级规则的缺陷将无法弥补。因此,尽管不排除科予义务之初级规则的社会结构存在之可能性,在大部分情况下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始终相伴相生,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要素。

为补救初级规则,哈特引进了三类次级规则,分别是“承认规则”的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 依我看来,它们其实都离不开两个概念,一是判准,二是权威。判准提供了区分何谓法律以及法律应为何的原则。它是承认规则与裁判规则的基准,也是变更规则的依据。然而有判准仅能使个人做出选择而无力统一各人的选择,所以需要权威锤定终极之结果。可是这便引出了如下问题:1.社会成员能否接受权威提供的结果?2.既然结果是权威给出的,在这个角度看权威似乎就等同于判准,那么我们该如何区分彼此?3.依据判准而给出结果的权威本身或其内部可能会对判准有着不同的理解,并且也会犯错,当权威的选择和大部分民众的选择不一致时,我们如何从中找寻权威的必要性,以及我们该如何抉择?由于信息偏差,我略微浏览了本书的六七章,并在其中得到了初步答案。但是碍于篇幅,故不多作论述,仅以问题作结。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五):《法律的概念》内容概述

该文为读书汇报稿,以目录为线

● 本书是哈特在法律学绪论课程的基础上写成的,自1961年出版后即变成了用英语写就的史上最具有影响力的法哲学著作,是一本法理学的入门之作。

● 但是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使人们可以把这个定义当做一项规则来检验“法律”这个语词是否正确地被使用。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处和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 法理学不过是内容更加广泛的政治理论的中的一个部分。它的价值不在于为客户提供建议或者帮助法官判案,而是在于理解我们的文化和制度,在于为它们的任何道德评价提供支持。

● 绪论

●法律的终极基础是社会建构,在人们思考和行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建构。法理学的任务是解释这种建构是什么,以及它是如何从极为平常的社会事实中被建构出来的

● 法律是社会规则的结合:通过给人们施加义务和授予权力来指导行为的初级规则,以及确定、更改、执行初级规则的次级规则

● 但是,社会规则不是理解法律现象的充分条件。

● 并非所有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构成的体系都是法律体系,比如全国冰球联盟拥有一个规则体系,但冰球规则只能规制比赛,法律却能规制生活的很多方面

● 并非所有法律体系之中的东西都是规则,还有其他类型的规范,如标准和原则

● 社会规则组成了法律,哈特认为规则是由实践构成的,这也常被称为规则的实践理论,但是这个观点备受争议

● 正文 我认为可以分为五个部分

● 第一部分是:第一章:哈特总结了三个议题

● 法律与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有何区别和联系

● 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有何区别和联系

● 什么是规则,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法律是属于规则的问题

● 大部分对法律“本质”之思辨的主要目标,就在于消除对这三个议题的疑虑和困惑

● 第二部分:第二章:得出了关于法律的简单说明

● 所谓法律,就是主权者或其下的从属者所发出的,以威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

● 第三章开始,对这个说明进行批判:对法律作为胁迫命令的理论的异议,三个主要类别

● 关于法律的内容

● 有些成文法与命令亦不相同,他们并非要求人们去做某些事,而是授予权力给他们;他们并不科予义务,而是在法律之强制架构下,为法律之权利义务的自由创设提供便利条件

● 关于法律的起源模式

● 虽然成文法的制定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命令的下达,但是有某些法律规则是源于习惯

● 关于法律的适用范围

● 即使是刑法(与胁迫命令最为相似),其适用范围通常也与下达于他者的命令有所不同,因为这样的法律可能同时科予制定者和他者义务

● 第四章:然后作者批判了主权学说

● 以习惯性地被服从和必然免于所有法律限制的“主权者”这个概念来分析法律,未能说明现代法体系所特有之立法权威机构的连续性,而且拥有主权的人或群体并不能等同于现代国家中的选举人或立法机构

● 第二章到第四章,是一个理论失败的记录,而这个理论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所建构的要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通过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而如果没有这个观念,我们就连最基本形态的法律也无法说明

● 第三部分:第五章,哈特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起点,即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

● 但哈特同时警告:虽然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说明了法律的许多面向,而值得被我们赋予中心的地位,但是这个结合本身却不能阐明每一个问题

● 第六章

● 哈特认为,法体系的基础,乃是提供规则体系据以判定效力之判断的终极“承认规则”

● 哈特主张坚持在厘清法律的概念时,初级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必须被摆在核心的地位上

● 而当有人坚持要以“规则”来理解法律,这种立场通常会被贬为所谓的“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

● 第七章:作者在该章节就法律的开放性结构、规则怀疑论的诸多种类,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不谬性,规则中的不确定性来评估这项指控

● 第四部分:第八章和第九章,在已证明命令理论的缺失后,哈特开始检视总是与其相互对立的主张:即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必然关联,哈特分为三个问题进行讨论

● 如何在道德的一般领域中,去区分出正义这个特殊的观念以及它和法律之间异常紧密之关系的各种特征

● 如何从法律规定以及所有其他形式的社会规则和行为标准,区分出道德律则和原理的种种特征

● 在何种意义下,以何种方式,人们会认为法律和道德有关

● 第五部分:第十章:探讨国际法的特质,国际法真的是法律吗

● 国际法不仅缺乏次级规则中的变更规则与裁判规则以提供立法机构和法院,而且也没有统一的承认规则来认定法律的渊源以及辨别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标准

● 当人们质疑一般性语词的外延时,他们真正想寻求的是,对这个名词的使用原则的进一步厘清,并探讨其是否妥当

● 作者认为目前国际法或许仍然处在朝向接受某种形式之基本规则的过渡时期,这将使它在结构上更接近国内法体系。假如这个过渡阶段完成,人们对国际法和国内法所做的形式上的类比就将取得其实质。

● 本书环环相扣,通过不断对各种学说观点的批判,层层论证,在论证的同时不忘反复回顾,如果随着哈特的思路,这是一部较为容易理解的法学著作

● 比较建议大家可以先跳过绪论,因为绪论是莱斯利·格林所写,内容是强调人们容易陷入或导向误解的地方,和对哈特观点的批判性评论,偏学术化,正文更为清晰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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