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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帝國》读后感精选

《法律帝國》读后感精选

《法律帝國》是一本由德沃金(Ronald Dworkin)著作,時英出版社出版的平裝图书,本书定价:400,页数:440,特精心收集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帝國》读后感(一):Ronald Dworkin 《法律帝国(1986)》小摘

[按语:“法律帝国(Law’s empire)”一词仿佛隐喻法律的人格化,在前言首段中有出现。此书中Dworkin批评了法律实证主义(用批评时髦的法律语义学的形式),辩护了law as integrity的道德主义法学理想(偏向于自然法学派,但并不主张一种独立于共同体之外的a priori morality)。章1的几个经典案例读来很有意思,但到后面我就只找找线索。]

“前言”:批评法律实证主义,从integrity,community和fraternity中寻找法律的基础。

“章1:什么是法律”一种plain-fact view认为法律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存在,但这不过是遁词;必须采取内在主义的观点。大概出于语言学转向的学术时髦,德沃金虽然攻击的实际上主要是法律实证主义(Austin和hart),却对准了法律的语义学理论(法律是规则)。

“章2:阐释性概念”Dworkin自己支持一种源自Dilthey和Gadmer的诠释学进路的法律理解:法律是一种诠释性概念[李冠宜 台版52],是创造性诠释(区别于科学的因果性说明),是建构性的。诠释分三个阶段:pre-interpretive, interpretive, post-interpretive。

“章3:再访法理学”法律的概念涉及引导和约束政府的权力。[101]即集体力量必须在正当条件下行使。有三个法律观念(conceptions)来解释法律概念(concept):conventionalism, legal pragmatism和law as integrity。Dworkin主张Law as integrity(作为纯正/正直/整全的法),在后者中特别强调的是:法律虽然区别于道德,但依赖于道德。

“章4: conventionalism”

“章5: pragmatism and personification” …除了形式的公平和实质的正义之外,还有一个法律奉为圭臬的政治道德理想,那就是integrity,类似于类似情况类似处理(treat like cases alike),“国家必须按照单一融贯的一组原则来行动。”[175] 这导致了共同体或国家的人格化(personification),但Dworkin说这不是神秘主义,而是类似法人(legal person)的责任概念。

“章6-7:integrity/integrity in law”

“章8-10: common law/statute/the constitution/law beyond law”在不同法律部门中解释law as integrity的观念。

江绪林 2016年1月7日星期四

《法律帝國》读后感(二):法理学经典导读与专书论坛:从「法概念」到「法理学」: 德沃金《法律帝国》导读

「法理思维与名著导读(二):德沃金《法律帝国》导读」

时间:2010.11.03

主讲人:庄世同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主持人颜厥安教授

链接:https://vimeo.com/16494201

本文以下引用的页码皆以英文版RonaldDworkin,Law’sEmpire,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内容为准。中译本请见《法律帝国》李冠宜译2002年。

2006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探索法律帝国:朗诺‧德沃金的法理学》一书,收录11篇针对《法律帝国》重要议题进行深度检讨的学术论文,从文章主题的丰富性来看,便可充分显现本书广泛涵盖法律、政治及道德哲学关注的主要课题。

朗诺‧德沃金(RonaldDworkin)于1931年出生于美国东北角的罗得岛州,是当代著名的法律、政治与道德哲学家。德沃金年轻时曾先后在哈佛大学与牛津大学攻读哲学及法律,毕业后相继担任过韩德法官(JudgeLearnedHand)的助理,以及纽约市Sullivan&Cromwell事务所的律师,1962年获聘至耶鲁大学法学院任教,从此展开至今将、近半世纪的学术生涯。在他众多的学术著作当中,1986年出版的《法律帝国》一书,到目前为止,依然是当代最具影响力的法理学经典著作之一。《法律帝国》在德沃金的法政道德哲学思想中,占有承先启后的关键地位。从其法理学思想的发展脉络来看,本书可说是德沃金法理学理论的集大成之作;从他后来开展出来的政治道德哲学论述来看,《法律帝国》更是奠立其平等自由主义思想(egalitarianliberalism)的重要基石。从而,本书既是德沃金完整展现个人法理学理论的经典著作,也是他将法理学定位为政治道德思想网络中之重要领域的里程碑著作。

本书总计11章,正文篇幅多达413页,内容涵盖德沃金对法概念3与法理学学的证立性格的全方位论述、对主流法理论的深度考察与尖锐批判、对「整全性」(integrity)与「整全法」(lawasintegrity)的精致建构及思想辩护、对法律实践整全性的具体分析与哲学反思、以及对法律理想的殷切期盼和执着追求。整本《法律帝国》,无疑是德沃金展现法哲学雄心壮志的「帝国蓝图」。前三章相当于本书「导论」,内容主要是检讨法概念的性质与法理学的理论性格;第4-7章可视为本书「总论」,含括德沃金对主流法理论(惯例主义与实用主义)的批判,以及对整全性和整全法的理论建构;第8-10章为「各论」,目的在印证重要的法律实践,包括普通法、制定法及宪法,皆可藉由建构性诠释来实现其整全性;最后一章为本书「结论」,它标志着德沃金的法律梦想与乐观主义态度。限于篇幅,本导读无法全面介绍《法律帝国》的所有重要论点,故仅先聚焦在本书所欲处理的两个关键问题,「法概念的诠释性质」与「法理学的证立性格」,接着简要地重整分析本书三个主要论点:建构性诠释、整全法、以及反驳怀疑论,最后则概述本书对当代法理学的冲击与挑战。

一、法概念的诠释性质

德沃金在本书首先处理的第一个关键问题,正是法理学长久以来争议不休的中心问题:「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虽然早在他的第一本着作《认真对待权利》里,透过严厉批判哈特(H.L.A.Hart)主张法律是由承认规则(ruleofrecognition)鉴别而成之有效规则的说法,以及藉由提出「原则」(principle)为法律一部分的著名论点以后,即明显展露他对法概念的反法实证主义倾向,不过直到《法律帝国》出版,德沃金对法概念的性质才有一套完整论述。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诠释性概念」(interpretiveconcept)。

法概念的诠释性质,主要源自法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乃至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争议」(disagreement)。德沃金在本书一开头便指出,关于法律的争议,不是争执法典中是否事实上有某一条法律规定的「经验争议」(empiricaldisagreement),例如争辩加州法典是否有速限55哩的明文规定,而是争执法典与司法判决是否可以穷尽一切适当的法律根据(thegroundsoflaw),也就是争辩适当法律根据应该是什么的「理论争议」(theoreticaldisagreement)。(pp.3-6)是以,主张法律争议是经验争议的说法,毋宁认为判断一项法律命题为真或为假的法律根据,无非是「显明事实」(plainfact),亦即主张法律是历史的事实,从未依赖道德来判断法律命题的真假。(pp.7-9)

德沃金认为,这种显明事实的法律观,不仅是支持特定法律根据的诠释性观点,还是一种语意学的法理论(semantictheoryoflaw),它主张依据「共享的语意判准」(sharedsemanticcriteria),即可辨识法律命题的真假;同时,这套语意判准在适用上还有标准(核心)用法与边界(阴影)用法的区别,凡落入法律核心语意用法内的事例,法律命题的真假判断便不具争议性,反之,如果是阴影地带的边际事例(marginalcases),其法律命题的真假辨识,就属于需要法官或律师加以修补(repair)或创造(invent)的困难案件(hardcases)。(pp.31-43)

德沃金抨击这种坚持法律有共同语意判准的法理论,是一种被「语意学之刺」(semanticsting)刺到的理论,因为它误以为一切有关法律是什么的争议,都来自法概念语意判准的边界案件所引发的争议。然而,实际状况并非如此,法律上的争议,其实是有关法律的检验性或轴心性事例(testingorpivotalcases)的争议,也就是关于「鉴别法律的根据应该是什么」的理论争议。依此,德沃金主张,法律是基于某种「诠释性态度」(interpretiveattitude)而形成的「诠释性概念」,所有对于法概念的诠释,无非是为了使法律实践(legalpractice)呈现其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thebest)可能实例,进而赋予法律实践特定目的(purpose)或本旨(point)的「建构性诠释」(constructiveinterpretation)。(pp.45-53)

针对法律是什么的法概念之争,德沃金透过本书明确表达他的完整看法。他认为,法律是诠释者赋予法律实践特定目的的诠释性概念,即便是主张显明事实观点的语意学法理论,也是对法律根据提出自认为最佳诠释观点的诠释性理论。从而,他明白宣示本书的宗旨在于探究「有关法律中的理论争议,目的是要理解这是何种争议,然后建构与捍卫一个关于恰当法律根据的特定理论。」(p.11)

二、法理学的证立性格

从法律是诠释性概念的论点出发,本书一方面展开对于建构性诠释的细致论证(详下节),另一方面也试图重省法理学的性格与定位。对德沃金而言,法理学是「法律实践的证立理论」(thejustificatorytheoryoflegalpractice),所以他说:「法理学是裁判的总论,任何法律决定的沈默序言。」(Jurisprudenceisthegeneralpartofadjudication,silentprologuetoanydecisionatlaw,p.90)

法理学的证立性格,主要表现在它对法律与法律实践的根本要旨应该是什么的看法上。德沃金主张,法律应该坚持,对于集体强制力的行使,不论该强制力所期待的目的对我们多么有帮助,也不论这些目的本身多么有益或高贵,唯有在该强制力的行使,是源自(flowingfrom)过去政治决定所产生的个人权利或责任被许可或被要求(licensedorrequired)的情况下,才会是正当或证立的(justified)。(p.93)换句话说,法理学之所以是裁判的总论、任何法律决定的沈默序言,箇中原因就在于,法理学是任何法律实践寻求证立强制力行使正当性的先决理论。当然,不同的法概念观(conceptionsoflaw)对证成强制力正当性的根据是什么,经常会发展出不同的法律证立理论,其中包括本书强烈批评的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与实用主义(pragmatism),以及德沃金极力捍卫的整全法学说。

回到法理学的证立性格来看,它与主张法概念是诠释性概念的论点密不可分。如同前述,法概念的诠释性质,来自我们对什么是恰当法律根据的理论争议。对惯例主义来说,鉴别真假法律命题的正确根据,毋宁是显明的立法及司法判决事实,也就是过去政治决定已经建立的法律惯例(legalconvention)(p.114)。对实用主义而言,由于它对法概念抱持怀疑论观点,否认过去政治决定对法官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倾向认为法律是法官对社群未来所作的最佳判决(p.95),换言之,法院的最终决定是实用主义认定的法律根据。最后,整全法主张,政治整全性(politicalintegrity),特别是裁判上的整全性原则,乃是判断法律命题真假的适当法律根据,它要求负有责任决定法律是什么的人,必须以融贯(coherent)方式来看待法律与执行法律。(p.167)

在德沃金看来,无论是惯例主义的显明事实观,或者实用主义的法官个人最佳判断的说法,还是整全法的裁判整全性原则,这些法律根据理论都试图证立强制力行使的正当性,而且每一个理论背后皆有其目的与本旨。惯例主义要确保可预测性及程序公平的价值(p.95),实用主义旨在追求社群未来的利益(p.160),整全法重视平等(equality)的政治道德价值。(p.222)申言之,德沃金透过本书除了想论证法律是承载价值(value-laden)的诠释性概念以外,更试图论证任何主张法律(根据)是什么的法理学理论,不但是诠释性的,也是证立性的法理论。

一、建构性诠释

如前所述,对法概念的诠释是一种建构性诠释,它是诠释者赋予被诠释对象最佳目的的诠释活动。为了铺陈这项主张,德沃金先对诠释活动的类型进行论证。他将诠释分为三种类型:对话诠释(conversationalinterpretation)、创造性诠释(creativeinterpretation)、科学诠释(scientificinterpretation)。前两种诠释都是基于特定目的所为的目的性诠释(purposiveinterpretation),科学诠释则隐喻着资料(data)好像在跟科学家说话的理解活动,所以严格来讲,不能算是一种诠释活动。(pp.50-1)

德沃金区分这三种诠释活动的主要用意在于指出两个重点:第一,对于法律实践的诠释属于创造性诠释;第二,创造性诠释本质上是追求最佳目的的诠释活动,也就是一种建构性的诠释活动。进一步来说,创造性诠释与同属目的性诠释的对话诠释所以有别,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对话诠释的目的是要还原说话者的「意图」(intention),创造性诠释则针对被诠释对象,也就是文学、艺术、礼仪、道德、法律等社会实践(socialpractice),赋予它们足以展现该实践之最佳形式或类型的目的或本旨,所进行的一种目的性创造或目的性建构的诠释活动。

依此,德沃金举连环小说(chainnovel)为例,说明建构性诠释必须满两个向度:符合向度(dimensionoffit)与证立向度(dimensionofjustification)。我们对于社会实践的建构性诠释,无非就是这两种诠释向度彼此融贯互动所得的最佳结果。这就如同一群小说家们依序撰写一部连环小说一般,除了历史上第一位小说家能享有充分创作空间以外,其余小说家都得受小说文本(text)的拘束,在大体上(byandlarge)符合先前小说的情节、结构、主题、或角色安排的前提下,尽可能根据她(他)采取的最佳观点(point),来完成一部最佳的单一小说。(pp.230-2)

法律实践的建构性诠释,正如法官们协力撰写一部法律连环小说,每一份判决就像小说里的每一个章节,必须先通过过去法律史长期累积的政治决定之检验,然后再依法官自己的政治道德信念,尽可能呈现法律实践所隶属的社群制度与结构的最佳诠释。(pp.255-6)易言之,追求法律的建构性诠释,首先要先确定哪些诠释可以通过法律实践的符合向度,接着再从这些诠释中寻绎足以展现法律实践最佳道德证立观点的诠释方案。

对德沃金来说,建构性诠释不但是打造最佳法律诠释方案的不二法门(方法),同时也是批评惯例主义与实用主义的关键利器。如前所述,建构性诠释包含符合及证立两项诠释要件,前者强调法律实践与过去政治决定之间的「一致性」(consistency),后者重视法律实践与政治道德价值的「融贯性」(coherence),二者不可偏废。从而,法律实践的建构性诠释,既不是如惯例主义一般,采取回顾式的(backward-looking)事实报导方式来看待法律实践,也不是与实用主义相同,完全以前瞻式的(forward-looking)工具规划观点来型塑法律实践。建构性的法律诠释,毋宁是结合回顾与前瞻两项要素的整体判断结果,以呈现法律实践中的整全法。(pp.225-7)

二、整全法

整全法,或者法律中的整全性(integrityinlaw),是在法律实践中呈现政治整全的原则。德沃金对整全法的阐述,除了从建构性诠释的方法再次强调,整全法比起惯例主义或实用主义是更佳的法律概念观以外,还以一整章的篇幅深入论证整全法的核心价值-整全性。对他而言,整全性代表一种政治理想,一种赋予政治社群正当性(legitimacy)的政治道德价值。德沃金指出,政治哲学的伟大经典之作,都是追求乌托邦式的(utopian)的政治理想,其中最显著的是公平(fairness)、正义(justice)、程序上正当程序(proceduraldueprocess)三种政治美德。政治公平着重以正确方式分配政治权力,正义是要在道德上确保资源分配的公正性与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程序上正当程序则是保证裁判程序的正确性。(pp.164-5)

在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政治蓝图里,整全性是上述3种美德以外的第4种政治美德,它要求政府必须对所有公民以一个声音来说话,以一个兹具原则与融贯的方式来行动(toactinaprincipledandcoherentmanner),同时也要将运用在某些人身上的公平或正义标准,延伸适用于每一个人。(p.165)整全性要求,社群的公共标准,必须成为而且被视为「表达正义与公平处于正确关系的单一融贯体系。」(p.219)从而,整全性作为正当化政治社群行使其公权力的首要美德,不仅预设一个特别深刻的人格化社群或国家(adeeppersonificationofthecommunityorstate)(p.167),同时也课予每位社群公民相对的政治义务。

进一步来说,整全性追求的理想社群,是一种原则模式(themodelofprinciple)的社群。在这个社群中,人们被共同的原则统治,而不是被政治妥协所生的规则统治。原则社群的成员会认为,政治是一部有关哪些原则应作为社群整体原则的辩论剧(theaterofdebate),同时她(他)们也接受,她(他)们的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并未被政治机关曾经达成的决定所穷尽,而是更普遍地系于这些决定所预设和背书的原则体系当中。(p.211)原则社群的缔造,不能只仰赖它所展现的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还需要这个社群的每一位公民,愿意共同承担某种政治上的连结义务(associativeobligation),这项义务既是该社群的特别(special)义务,也是社群中每一个人应尽的个人(personal)义务,这项义务最终所欲实现的政治理想,是要对所有社群成员都给予平等的关怀(equalconcern)。(p.213)是以,整全性是为政治社群的完善运作提供最佳正当性根据的诠释性价值,它不仅与建构理想社群所需的整体道德原则体系相互契合,而且比起其他政治道德价值,更能为当前社群法政实践的体制运作,提供融贯又正当的整体道德判断。

作为一个原则社群最佳的政治道德理想,整全性包括两大原则:立法的整全性原则与裁判的整全性原则,前者要求法律制定者尝试让所有法律具有道德融贯性,后者要求判决应尽可能把法律看成具有融贯性。(p.176)法律中的整全性(整全法),主要是依循裁判上的整全性原则,目的是使法律实践呈现它所隶属的社群体制与结构的最佳道德本旨或样貌。为此,德沃金不但以McLoughlin一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为例,精致剖析6个通过符合向度的法律诠释观点,如何从中寻绎出最具道德整全性的诠释(p.238-54),而且还逐一审视整全法在普通法、制定法及宪法的法律实践中,如何展现强大的政治道德吸引力,进而驳斥主导这些重要法律实践之主流诠释理论的说法。

三、反驳怀疑论

相较于上述两个论点,《法律帝国》的第三个主要论点,不是建构性的,而是解构性(deconstructive)、破坏性的(destructive),其目的是要反驳「怀疑论」(skepticism)。怀疑论对德沃金诠释法学的挑战,主要来自这样的看法:怀疑论者认为,主张诠释有所谓对错或真假可言的说法,毋宁是一种哲学上或法学上的谬误,因为我们根本无法在世上找到任何客观诠释标准,可以判断那个诠释是对的、真的诠释,那个又是错的、假的诠释,原因就在于,每一个诠释都是主观判断,所以不可能有真正对的客观诠释存在。

德沃金反驳怀疑论的策略,首先是把它区分为两种形式:内在怀疑论(internalskepticism)与外在怀疑论(externalskepticism)。内在怀疑论是处于诠释事业「之内」的怀疑论,也就是对于某个实践或艺术作品的最佳诠释,抱持实质性立场的怀疑论;相对来说,外在怀疑论是在那个诠释事业范围「之外」或是「关于」那个事业的怀疑论。(p.78)

接着,针对外在怀疑论,德沃金指出,它是一种形上学理论(metaphysics),不是一种诠释性或道德的立场,因为外在怀疑论者并不会挑战任何特定道德或诠释性主张,例如他不会认为关于礼仪是尊敬的问题、或奴隶制度是错的等等想法是一种错误,其理论毋宁是关于这些主张之哲学立场或分类的第二层级理论(second-leveltheory),他坚持这些主张不像物理学一样,是能够被证实或检验的描述,亦即否认这些诠释性主张,诸如美学判断或道德价值,属于「宇宙结构」(fabricofuniverse)的一部分。德沃金认为,真正的外在怀疑论,不可能对任何诠释性计划造成威胁,因为外在论者会把这些诠释性意见视为个人价值的投射,而非「真实」(reality)的发现,故而也不会对这些意见的对错表示任何实质看法;真正的外在怀疑论者,会选择对诠释性主张沈默以对。(pp.79-83)

会对诠释事业造成重大威胁的怀疑论,毋宁是内在怀疑论。它巧妙地借用外在怀疑论的论证来主张,既然诠释性意见不是存在于宇宙里的「超验实在」,而是来自不同文化所有之观点的这个事实,那便显示我们之所以拥有某种观点,只是因为我们碰巧拥有,了解到这一点,就可让我们对这些观点产生质疑。(pp.83-4)

德沃金对内在怀疑论的驳斥,非常直接而且一针见血。他指出,内在怀疑论本身其实已预设一个普遍实质的道德立场。例如,内在论者会主张只有当道德来自特定社群之传统习俗时,它们才有真正的道德拘束力,或是主张除非道德信念在任何文化中都可能被接受,否则这些信念就是假的。(p.85)质言之,德沃金认为,由于内在怀疑论自身就对被诠释对象有某种实质诠释观点,因而不可能在日常的诠释性意见中,真正保持中立。

自《法律帝国》出版以来,过去25年间,它对于当代法理学界,特别是英美分析法理学的学术社群,可谓带来相当大的冲击与挑战。如果哈特于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最大贡献是开启法理学界从哲学思想视角重新审视法律这个概念的话,《法律帝国》的主要成就无疑在于,它促使当代学者重新省思法理学的角色及其理论性格。

如前所述,德沃金透过本书所要传达的想法,除了强调法律是承载价值的诠释性概念以外,更核心的论点莫过于主张法理学是法律实践的证立理论,而且属于整体政治道德哲学思想脉络中的重要一环。如此的看法,自然会对以分析法实证主义为主流势力的当代法理学阵营,带来致命的杀伤力,因为分析法实证主义向来自诩为描述性法理论(descriptivelegaltheory),所以当德沃金提出对其理论几近「动摇国本」的攻击以后,分析法实证主义学者莫不同仇敌慨、全面应战。从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后记」中全面回应德沃金的挑战、重申法理论的普遍性与描述性特征开始,当代法实证主义的重量级学者如拉兹(JosephRaz)、柯尔曼(JulesColeman)等人,也带头撰文反击德沃金的论点,并提出精致论述来捍卫法实证主义的描述论性格,而年轻一辈的学者也纷纷投入这场战局,试图进一步巩固描述性法理论的基本立场。

到目前为止,这场关乎法理学理论定位的学术论战,随着越来越多相关议题的加入,包括德沃金在回应哈特「后记」的文章中特别着墨的「合法性」(legality)价值,以及近几年来再度受到高度关注的「法律规范性」(thenormativityoflaw)议题,乃至对「哈特/富勒论战」(theHart/Fullerdebate)的再次检视,已经使原本聚焦在「法理学方法论」(themethodologyofjurisprudence)的讨论,又重新回到实质法价值议题的深刻哲学探索。这个从「法概念」到「法理学」、从「方法论」到「法价值」的循环论战,本文认为在相当程度上深受《法律帝国》的刺激启发。当然,本书对当代法理学是否真有如此重大的影响力,最终还是得留给读者自行判断,因为经典的导读,不能也不应取代经典的阅读。

《法律帝國》读后感(三):侯学勇:整体性等于融贯性吗?——评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融贯论

本文原发于《法律方法》第十卷

摘要:在英语世界,不少学者讨论了“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德沃金所强调的法律的整体性就等于融贯性,也有人反对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含有融贯性的考虑。如何看待这一争论?德沃金是在追求融贯吗?本文在指出德沃金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了融贯一词——方法论意义上的融贯、作为一种实体价值的融贯——之后,对此做出回答,并进一步指出德沃金理论中对融贯论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融贯论的本意。

关键词:德沃金 法律论证 融贯论

融贯论(coherencetheory)在现代法律体系的实践运作中具有深厚的根基:国际法庭通常使用体系协调、一般原则、类比以及先例等作为论证方式,尽管每一种方式中涉及到融贯的程度不同,但它们都使用到融贯的概念。[1]与此同时,在理论研究中,融贯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也受到广泛的关注,如麦考密克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佩策尼克在《对理性的热情》等作品中,都非常注重融贯论在其理论中的作用,这些理论要么在本体论的意义上,认为法律体系是一个融贯的整体,要么在方法论的意义上,认为一个法律判决是正当的,如果它能够符合一种关于法律的融贯性要求。[2]鉴于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在当今国际法哲学领域中的广泛影响,学者们尤为关注他的理论中关于融贯论的认识,其中有人认为融贯论的要求贯穿于德沃金的整体法(law of integrity)之始终,但也有人反对把德沃金关于法律的观点视为是关于融贯论的考虑。如何看待这一争论?本文拟在梳理、分析这些争论的基础上,对该问题做出自己的判定,这既有利于我们更为全面的认识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也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融贯论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

一、关于德沃金是否追求融贯的一些争论

关于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人们的认识各有不同。大多数人认为,德沃金关于法律整体性的观点是基于融贯性考虑的一个例子,但也有人认为,德沃金并没有追求融贯,融贯只是其整体法的一个副产品。

对于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肯定态度的人不在少数。哈格(Jaap Hage)认为,在人们最近热衷讨论的法律融贯论中,德沃金的整体法是受人瞩目的一个版本。哈格在详细分析了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三个阶段——前解释阶段、解释阶段、以及后解释阶段——之后,指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过程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建构与重构。在建构过程中,前解释阶段的法律原材料被用于形成能够解释它们的原则体系;重构过程中,原材料被能够最佳实现原则的规则体系所证立。[3]这一理论模式与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极为相似,在罗尔斯的反思平衡过程中,原则与具体信念相互修正、直至相互证立,这种证立模式明显地奠基于同一系统内、不同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融贯性证立模式。

又如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哲学家安德雷·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融贯概念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起到基础性的作用。[4]他指出,德沃金多次论证,法律体系的构成不但包括既有或传统已确定的法律,而且包括那些与既有法律的最佳理论能够很好符合(fit)或融贯(cohere)的规范。很清楚,融贯概念在其法律理论的认识论基础中起到关键作用。另一位学者Velden也持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德沃金的整体法理论中,融贯是它的一个基础部分,尽管德沃金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明确的界定。[5]

西班牙学者索里亚诺(Soriano)则更为激进,他认为在德沃金那里,融贯性(coherence)就等于整体性(integrity)。[6]佩策尼克和阿列克西在他们合写的一篇文章中同样指出,德沃金努力把融贯性概念和他的法律理论有机地整合到一起,对他而言,“融贯性”和“整体性”是同义的,整体性很清楚地是法律论证的最终标准。[7]通常来讲,“整体性”是对个体特性的表述,它要求,个人必须把他的生活建立在一系列不相冲突的原则和价值基础上,整体性也意味着原则与行动的符合,要求正确的事情必须是基于正确的理由而做。[8]简言之,个体的整体性是对他的生活和他所坚持的价值之间融贯程度的评价。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把这种来自于个体的价值转移到了共同体上,而后,他又将这一来自于个体的价值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赋予了法律体系,认为不考虑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价值)就不可能彻底地理解共同体的法律。于是,在德沃金这里,法官及立法者必须把法律体系视为一个整体,这意味着,他们在做出决定时,尤其在疑难案件中,必须使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或价值)发挥最大作用。

当然,也有学者对融贯论在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有否定观点,认为德沃金倾向于把整体面向的融贯界定为统一体(unity),忽略了融贯论对价值多元主义的包容态度。[9]拉兹认为,德沃金的理论尽管具有融贯论倾向,但他在论证中并没有实现这个愿望。Kress亦持有类似的观点,赞同德沃金的预设前提,但认为他的理论并没有完成它的预期目标。[10]拉兹则更为委婉的表达了自己的否定性态度,他在反驳“德沃金法律理论并不包含任何程度的融贯性考虑”这一论断的同时[11],含蓄地指出了德沃金的整体融贯论是一种虚幻。[12]

第一,在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模式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隐含的意思是,这种解释不仅是融贯的而且必须是一元论的。拉兹认可这一论据构成德沃金法律理论含有融贯性考虑的支持理由,但与此同时,拉兹认为这一判断是有缺陷的。一方面是因为德沃金在最初坚持这样一种并不现实的观点时并没有论证支持,另一方面,德沃金关于这一点的叙述是前后矛盾的。德沃金提出,法律由正义、公平、与正当程序等诸原则构成,它们提供最为合理的原则体系,以解释根据当前政治所作出的法律决定。但是,首先在相互支持或依赖的意义上,这些原则是否体现某种程度的融贯是个问题;其次,德沃金在后面的论述中,对于整体性是否就预示着融贯性,自己也持有一种犹豫态度:“整全性(整体性——引者注)不仅在具此性格的特定妥协中受到嘲弄,而且无论何时,当某社群制定与执行下述不同法律时,整全性也受到嘲弄,即这些法律中的每一个,就其本身而论都是融贯的,但它们不可能一起被辩护为,表达了正义、或公平、或程序性正当程序等不同原则的一个融贯排序。”[13]在这里,很难寻觅一个单一目的的存在,而是出现了多元的、不可通约的多个原则,如正义、公平等。而且,拉兹认为,德沃金在如下的语句中,融贯性被毫无理由地放弃了:“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14]诸原则与法律命题之间显然是一种演绎证立的关系,并非融贯性证立中的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15]

支持德沃金法律理论具有融贯论倾向的第二个理由是,德沃金在其法律理论中主张一元的原则,即整体论原则同时适用于立法和司法。拉兹认为,在德沃金的理论中,非常清楚的是,整体性并不构成良好立法的决定性理由,反而是立法者可以根据他们自己的需要去评价整体性,他们可能会据此发现当前的社会主流价值并附和它。而裁判的整体性原则就有些不同了,它一方面是关于法庭如何判决的原则,另一方面是确定法律之基础的原则,也就是区别“什么是法律”与“什么不是法律”的标准。作为一种裁判原则,整体性自身并没有倾向于融贯,它并没有展示法律或判决需要建立在一系列融贯的原则基础上,整体性仅仅是法律和判决的一个要素。所以,整体性仅仅是一种直观的理由,在某些案件中,整体性可能会让位于其他原则如正义、公平等。但作为确定法律之基础的原则时,它是确定的:没有通过整体性检验的规则不能成为法律的构成部分。这两个方面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意味着法庭有时并不是根据法律决定案件,而是超越法律产生了一个不同的规则。但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坚持,即使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推翻了某一既有规则,法官也不是因为追求整体性而牺牲了正义、违反了法律,因为法官是根据隐含的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所以,德沃金认为判决中不存在超越法律的理由,但他并没有对此做出任何论证,在这一点上,我们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找不到任何关于法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融贯的结论。

第三,德沃金在表达融贯论时,使用了多个与融贯近义的词汇,如holistic、unity、speaking with one voice等。拉兹认为,德沃金不时地使用融贯(coherence)这一术语表达其他观点,以及使用其他相关词汇来描述其信念在本质上是融贯的,这并没有使“认为德沃金把整体性视为融贯性”的立场得到加强。德沃金认为法律是融贯的,也就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整体的(holistic),认为法律是以一个声音说话的,而且,融贯性的内在要求至少是系统性(unity),但在事实上,没有任何迹象、任何理由表明他是这么做的。拉兹认为,用一个声音说话,只是意味着法律不是武断的、也不反映观念或政策的变化,对于德沃金而言,这也意味着法律并不反映人们或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而且,在德沃金那里,“融贯”一词,有时被他用来表达判决与历史记录的符合,这反而是在坚持一种符合论的立场。所以,把《法律帝国》看作是对融贯论的表述是没有意义的。

德沃金的整体论是否就意味着一种融贯性的考虑,他是否在追求融贯?寻求这个问题的合理判定,我们必须首先对“什么是融贯论”加以探讨。

二、融贯:德沃金的设计与探讨

在哲学领域,融贯论主要在真理观和知识论中予以讨论。

在真理观中,最经典的真理理论无疑是符合论。符合论主要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真理问题,把真理看做是主体认识与客观对象之间的符合与一致。依美国哲学家普特南的看法,这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外在的实在论,其基本观点有三:(1)“世界由独立于心灵的客体的固定总体组成”;(2)“对世界存在的方式恰好只有一个真实而全面的描述”;(3)“真理包含语词之间或思想记号和外部事物之间的某种符合(对应)关系”。[16]显然,这种观点肯定世界是外在于心灵的,所谓的符合指的是主体认识与外在对象之间的符合。它主要适用于经验领域,因为经验领域的命题多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或关系的描写或陈述,这些命题的真假取决于是否与对象符合。但是,符合论的解释力非常有限,一方面,单纯就经验领域而言,由于认知主体的认知能力及存在时间与空间的有限性,是无法完全认识外在世界的,因此对于某些命题或陈述,难以通过直接观察判断它们与外在世界是否符合;而且,符合论以经验论为基础,这使它面临着一个严重挑战,即经验主义基础上的结论并不具有普遍效力。另一方面,对于经验领域之外的如逻辑命题、数学命题、及评价性的规范命题而言,它们是无法一一还原为经验性事实的,也就很难用符合论的标准予以衡量,故此,采用传统符合论的标准衡量命题的真假,容易使人走向怀疑论和不可知论。

与符合论不同的是,融贯论主张,一个命题的真假并不取决于该命题与外在的某种“实在”或“存在”之间有没有符合关系,而完全在于命题与命题之间的逻辑一致,如果一个命题与其他命题的关系是融贯一致的,这个命题就是真的。普特南称其是一种内在论的观点:(1)只有从一个理论或描述之内问“世界是由什么对象组成”这个问题才是有意义的;(2)对世界的“真的”理论或描述不止一个;(3)“真理”是某种(理想化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我们的诸信念之间、我们的信念同我们的经验之间的某种理想的融贯(因为那些经验本身在我们信念系统中得到了表征)——而不是我们的信念同不依赖于心灵或不依赖于话语的“事态”之间的符合。[17]

在知识论中,融贯论是对基础论的反思。对于知识的证立,基础论认为,对某一信念为真的承认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另一信念的真得到证实,直至追溯到某些基本信念。这些基本信念构成其他信念的证实标准,而其自身的真不依赖于其他信念。因此,我们的信念体系是等级结构的,基本信念是一切知识证实的终极性源泉,构成知识大厦的基础。融贯论则认为,不可能发现任何这样的基本信念,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可以被武断地赋予这样特殊的地位,因此,必须把我们的信念体系设想为一个相互支持、却没有任何明确基础的网络。可以用蜘蛛网的隐喻来理解融贯论的理论假设,一个融贯的信念系统类似于蜘蛛网,在其范围之内的一切得到证实的信念都像是蜘蛛网中的节点,每个信念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其他信念的支持;一个新生信念能否证实为真,取决于该信念是否与信念网中的其他信念相融贯。总之,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对某一命题的融贯性证立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信念之间应当满足一致性(consistent)的要求,它所包含的信念应当尽可能地广泛(comprehensive),各个要素必须相互支持(support each other)。[18]

真理观中的融贯论大致上界定了这种理论的基本性质,“真理”在于信念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而不在于信念与外在世界之间的符合关系;知识论中的融贯性要求则提出了它作为一种证立方式的具体要求,一个融贯的理论系统应当尽可能广泛地包含各种信念,而且各个信念之间应当相互支持。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发现,德沃金的整体法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融贯论的考虑。

众所周知,每一案件依照既有法律皆有“唯一正解”的主张,是德沃金法律理论的灵魂,是其力主法律无漏洞、民权保障无缝隙的学说必须捍卫的命题。在此主张下可以推论,他必将能够提供证据主张,某一法律观点确实是比另一观点更为正确。但这一说法遭致“外在怀疑论”的批判,这种立场主张价值上的不可知论,反对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存有客观性标准。在人文科学领域,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他们反对客观价值评价的可能性,认为没有理由在客观上主张某一事情比另一事情更好、更有价值。在最初意义上,怀疑论的批判矛头主要是指向符合论的。符合论真理观所强调的,命题的真假在于其与外在物理世界是否具有一一对应的符合关系,用以检视描述性、经验性命题的真假,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对于评价性命题之真假的判断,则有相当的局限性。但是,先哲柏拉图主张在物理世界之上有一“理念世界”,既包括一切物理事物的原型,也包括一切价值——如善、恶、美、丑等——的原型,世间万物都是对这些原型或多或少的分享。因此,即使是对评价性命题的判断,也存在一个客观性的标准。[19]“外在怀疑论”所批判的,正是这种主张价值上的是非善恶存有客观性标准的立场,他们认为,评价性命题是无法被客观证立的,这些命题只是一种情感或信仰的表达,我们无法主张它们中的某一个正确、而其他的错误。所以,“外在怀疑论”认为德沃金提出的“唯一正解”说,其实质是对符合论真理观的坚持。

对怀疑论的批评,德沃金认为是对他的误解,他和“外在怀疑论”一样是反对柏拉图的形而上学理念论的。他说,“(我不相信)有什么有时被称为‘超经验’或‘柏拉图式的’道德事实,真的!我不懂这些是什么东西。”[20]他的“唯一正解”并非建立在“柏拉图式的”符合论真理观基础上,这种“自然模式”的真理观,也是他所反对的一种真理模式,他的“唯一正解”说,是在罗尔斯反思平衡理论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建构模式”的产物。

罗尔斯的伦理学方法要求,一个人由自己最原初的、直接的信念出发,推演、建构自己的道德原则或道德理论,而后道德理论又回头去证立最初的信念,以此来证实原初信念是对的。在这一过程中,原初信念只是“暂时的固定点”,随时可以修正或放弃。而最佳道德理论的建构过程,则是在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往复循环,这一过程始终保持开放性,原初信念和道德原则都是可修改的,直至整个理论的每一部分都和谐无矛盾、相互支持。对此,德沃金认为,“正如我早先所说的,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是一种过程,且是双向的;我们在和理论的符应与和信念的符应之间来来往往,直到我们达到完美的相互符应。”[21]在此基础上,他把法官对法律的争论看做是一种建构式的诠释过程,“即为了使某个对象或实践,成为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而赋予该对象或实践以目的。”[22]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从自己的司法信念出发,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的解释在信念、规则、与原则之间不断的往复循环,直至在各个要素之间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以此作为“唯一正解”的基础。德沃金将其称为整体法,并提出两项实践原则:“第一项是立法的整全性原则,其要求透过立法创设法律的那些人,使被创设的法律在原则上保有融贯性。第二项是裁判的整全性原则:其要求负有责任决定法律是什么的那些人,把法律看成以上述那种方式有着融贯性,并去执行那样的法律。”[23]第一个整体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及其他法律制定者,把法律看做是一个融贯的整体,他们在扩张或变更公共标准时,应当遵守和尊重法律制度的整体性要求;第二个整体性原则要求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必须把当前公共标准体系,当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诠释。德沃金认为,实现以上目的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论证以最佳方式显示社会实践,“制定法应该以促进原则社群之目标的方式来解读,亦即它们应该被解读为,表达了制定它们的立法机构中最优势的一个融贯信念体系。”[24]

德沃金以如此多的笔墨阐述融贯性要求在整体法的重要作用,为什么还有人否认他是融贯论的倡导者呢?对此,我们必须注意,德沃金在其法律理论中对“融贯”在两个层次上的区分:方法论意义上的融贯与作为政治道德上一种特定价值的融贯,前者把融贯作为论证或解释行为的一个标准,后一意义上的融贯则是在本体论意义而言的,对系统的稳定性发挥作用。“德沃金的解释概念假定了,知识论上的融贯一旦应用于法律,必须为作为一种特定价值的融贯留出空间,后者是作为他的‘整体性’理念的承载而存在。”[25]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肯定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在方法论意义上使用融贯作为论证、或解释的标准;对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的作用持反对态度的人,关注的是德氏把融贯作为整体法的一项基本价值予以确立时,是一个无法实现的愿望。

德沃金理论中方法意义上的融贯性主要体现在他的建构性解释中。他的解释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前解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确定作为“暂时的固定点”的规则与标准,在这一阶段,暂时固定点的确认受法官前理解的制约,法官的前理解蕴含着对过去体制中价值观的承继;解释阶段是法官根据前解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要素解释法律的过程,这一阶段要求法官的解释要符合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后解释阶段,法官根据解释结果调整、或修正自己最初的信念。德沃金的这一建构性解释过程,实际上是对罗尔斯模型的复杂化改造。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所要处理的只是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两端关系,而德沃金则在这一过程中加入了一个新的要素——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如此一来,他要处理三端关系:“(1)蕴涵在判例中的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或说是体制的价值信念),(2)当今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以及(3)当下法官所要建构的道德理论。”[26]“前代法官的价值观”这一要素的加入,一方面限制了法官自由解释的空间,它要求法官在解释或论证时,不能建构一套道德理论用以支持自己的个人信念,而是有职务上的责任建构一套道德理论优先支持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即解释的通过去的一切案例,这使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始终采取一种保守的姿态;另一方面,这一要素的加入也给法官的解释或论证行为提出了一个难题: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如何确定?

显然,前代法官的价值观在当前的司法过程中,是无法予以事实性还原的,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其进行假定,或说是重构。对“前代法官的价值观”的重构,首先要求官员们遵循前后一致、或融贯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允许他们根据他们的道德确信行事;与此同时,这些道德确信应当构成一个融贯的原则系统。[27]在前一个要求中,融贯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以解释或论证的标准存在的,而在后一要求中,融贯则成了道德理论中的一个基本价值。既然融贯成为道德确信基础上的一种实体的道德原则,那么,它也就不能为竞争理论的选择提供一种方法了。[28]而拉兹恰恰是在融贯的后一种意义上对德沃金展开批判的,他批评了德沃金试图使司法裁判的结果与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实现融贯的虚妄,认为德沃金努力在追求的是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的融贯,而法律实践中,最多能够实现的也只是法律体系内某个领域的融贯,所以,他才指出,在德沃金的《法律帝国》中,“找不到任何关于法律中存在某种程度的融贯的结论”。以笔者的理解,拉兹对德沃金的批评,用最简单的话说就是,他不否认德沃金法律理论中所具有的强融贯论倾向[29],只是认为,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的融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是无法、事实上也没有兑现的一种理想。对此,德沃金本人也有一定程度的清醒认识:“作为我诠释性命题的一部分,我并未宣称,我们的政治实践完全落实了整全性。我承认,我们不可能把立法机构所制定的、且仍具效力之所有个别具体规则与其他标准,带到任何单一融贯的原则体系之下。”[30]

三、德沃金的整体法:被误用的融贯论

不可否认,德沃金不但把融贯作为整体法的一个基本价值予以追求,而且以其作为法律实践的标准予以使用。但是,德沃金却在某种程度上误用着融贯论。

首先,在认识论意义上,融贯是主体以“个人信念”为起点进行审慎判断的标准,而德沃金的“法律整体论”恰恰遮蔽了法律主体在解释或论证中的作用。

德沃金的理论前提是,法律理解是一种“诠释性”行为,因此他主张,个人的主观性必定在法律制度特征的建构中起到重要作用。[31]然而,德沃金并不想把这种观点引申到它的逻辑结论中。如果法律真的是一种解释性事业,我们必须关注解释的意识形态、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特征,以及它们对理解行为的内在影响,这是德沃金所一贯拒绝的。他清楚地说,一位法律解释者角度的法学批评可以不在社会学、心理学或意识形态的基础上进行,这些都是“外在的”批评,对法律本质的描述并不能起到什么作用,[32]法律的本质是由内在观点单独决定的——一种在法律制度内获得证立的主体观点。[33]这样,我们从心理学或意识形态的理解中,不会得到关于法律制度融贯性的任何内容,因为这种理解方式本身就需要把法律看作是融贯或不融贯的。毋宁是,我们必须主张,法律的融贯或不融贯整个地存在于由法律论证所提供的法律商谈条件中的,而这一论证所解决的问题就是,为什么某些学说的集合或某个特定的证立方案是融贯的或不融贯的。[34]于是,对于德沃金而言,法律主体是在法律学说被遮蔽、包裹之后才开始出现的。一旦法律主体被当作法律本质的诠释者和裁判者予以安置,心理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对他所诠释内容的影响,整个地超出了法学研究的范围,所有的论证必须被他建构的客体的本质所取代。在这点上,德沃金使理解法律之融贯或不融贯的主体隐没了,并免受心理或意识形态的影响。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作为法律的诠释性概念的一个早期拥护者,德沃金作为一个法学研究主体却最坚决地拒斥了法律主体。[35]

其次,融贯是人类主体理解事物的一种途径或方法,德沃金之“理想观察者”的假定,在某种程度上割裂了法律知识的建构与人类自身状况的内在联系。

如同符合论一样,融贯论也是人类理解、认识事物的一种途径或方法,但是,二者之间的不同在于,融贯论更多地关注了主体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如前所述,对法律的融贯理解也离不开法律主体的作用,“法律主体的主观性与其说是对法律的一种侵扰,不如说它是法律的一个构成要素。”[36]法律的融贯与主体的主观作用是不可分离的,这一判断至少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我们对法律是否融贯的体验必须建立在我们的社会地位和我们对法律的态度基础上。显而易见的是,具有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以不同的方式体验着法律,并且形成对法律制度的不同理解,这些经验的多样性并非是对法律理解的偏离,恰恰是这些内容构成了法律理解。第二,我们对法律融贯或不融贯的理解是动态的。我们对法律制度内容的体验,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拥有新的经验、对学说之间可能的价值冲突的更深层次的分析,都使我们对法律制度的判断和理解总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

而德沃金关于“理想观察者”的假定,没有抓住法律知识的本质,忽略了法律的融贯与主观性的不可分离性。在德沃金笔下,赫拉克勒斯这一超级法官的出场[37],给了我们这样一个印象:如果法律对理想观察者而言呈现出融贯,我们就应当说它是融贯的。但是,恰恰是他的这一假定,忽略了当代诠释学理论所坚持的一个观点:一种像法律一样的文化产物的知识,必须总是来自于我们在某一特定社会或历史传统中的立场。这一立场并不是进行文化理解的障碍,而是它的基础。文化传统使我们成为人、使我们对文化的理解成为可能,我们总是从一个历史和文化的立场去理解事物的,正如我们总是从空间的某一特定点开始检测速度或加速度的一样,没有起点,我们根本无法理解任何东西。而这正好是理想观察者理论所拒绝的,因为它假定了,历史和文化状况是对中立或抽象方式的偏见,它把事实中的理解条件看做是理解的障碍。从根本上讲,向“理想观察者”这一概念的转换,是为了避免理解的主体单纯地把目光集中于客体的努力。但是,这种努力是一种把婴儿和洗澡水一起泼掉的做法:它在企图抹去偏见的同时把理解的可能性也放弃了。当然,理想观察者的假定也有它积极的一面:当我们谈论理解中的某一特定立场时,我们可以使用理想观察者的概念作为一个速写。从一个特定的立场出发,说某一判断优于另一判断,这没有什么错误,因为我们是在把握环境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

理解法律,我们必须把观察者置于特定的背景中——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有限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具有一系列的目标和愿望、处于能够形成和决定他们的历史中,这才是一个基于人类视角的理解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一立场的坚持并不否定,在判断生成过程中个体与其他人分享大量的共同信息。我们的大部分主观性都具有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e),这是客观性产生的源泉。我们和其他人所分享的内容中,局限与能力、无知与已知、信仰与知识、偏见与中立性几乎都是均等的,普通观察者决不是一个拥有无限的时间、知识和能力的“理想”观察者,他的不完美性和局限性恰恰是他和他的同类所共同分享的大部分内容,这也为主体间的沟通提供了必要性。但是,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赫拉克勒斯法官却是一个独白者,“唯一正解”似乎在单个法官的脑海中就可以完成,“这也给‘融贯性’标准蒙上了可疑的阴影”[38]。所以,为避免这一危险,哈贝马斯在讨论德沃金的理论时,才主张融贯性标准必须通过商谈理论予以重新理解。[39]

再次,融贯论主张“对世界的‘真的’理论或描述不止一个”,德沃金的“唯一正解”说却与此背道而驰。

司法中的融贯性论证,可以说是对“体制的价值信念”或“前代法官的价值观”的一种理性重构过程,它要求信念之间具有相互支持关系,不但考虑“前代法官的价值观”,而且将法律解释主体的作用、目的、及其偏见都融入其中。可见,这一过程是支持真理多元、价值多元的。相应地,我们对法律的体验、或理解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德沃金那里,炼金术式的诠释是他的全部,是众多法律真实和法律理解形式中的唯一立场。他认为,社会实践的解释永远是“建构性解释”——确定某一社会实践要点的一种努力、以及以其最佳可能实例对其进行观察。通过这种方式,他把所有的社会学或意识形态的分析都斥为是不能告诉我们关于法律本质的任何东西的“外在批评”,这样,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不仅遮蔽了多种不同形式的法律理解,而且掩盖了多种非法律的理解。毕竟,并非所有形式的社会理解都能把其作为最佳可能实例而予以诠释。当我们为了说服他人需要改变现有状态而描述社会的不公正现象时,我们不会努力把诠释的客体看作最佳可能实例;类似地,当我们批评一件艺术作品的构思不好时,我们也不会把它描述成最佳可能实例。这两种情况下,我们寻求的是暴露它们的瑕疵、盲目性、以及不融贯性。建构性解释不是理解的唯一形式,它是为特定目的而进行的理解,只是众多可以称作为理解的不同行为中的一种。

事实上,理解形式的多样性是德沃金自己在《法律帝国》中的论证实践所揭示出来的,但他的解释理论被他事实上所做的努力所破坏。例如,当他描述和批评批判法学研究运动的作品时,建构性解释和解释性宽容被扔到了窗外。[40]他对不同立场进行批评的目的,毋宁是为了指出对他的理论提出挑战的那些理论的不足与缺点。德沃金应当受到公正的批评,因为他在抨击批判法学研究之前并没有对这一学派的立场提供最佳说明。所以,Balkin对他的批评中提出,德沃金并没有意识到,为了能够对某一立场提供最佳说明,理解过程中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承认他所解释的客体的缺点与错误,因而,德沃金对建构性解释原则的使用前后是不一致的、是机会主义的。[41]

四、一个简短的结论

回到本文主题,此时,我们发现,判断“德沃金的整体性是否等于融贯性”已经是相当easy的一个问题了。对此持肯定态度的那些人,在方法论意义上看到了德沃金不时地在使用“融贯”(coherence)这一词汇,作为解释或论证的标准;而对此持否定态度的拉兹等学者,则是在实体价值意义上看到,纵然德沃金把“融贯”作为法律的第四项政治美德,那也是一种理想化的要求,即使是在他对整体法的描述中,就已经把它作为一种不可实现的目标了。德沃金确实在追求融贯,不但是在法律实践中把它作为解释或论证的标准,而且把它作为一个理想的实体价值对待。但是,他已经不是在传统认识论意义上使用融贯论了,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误用着融贯论。尽管如此,细致地讨论这一问题,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融贯论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利于对德沃金那博大、精深的法律理论有更深的理解。

注释:

[1]StefanoBertea.Does

ArguingfromCoherenceMakeSense[J].Argumentation.2005,(19):433.

[2]JaapHage.LawandCoherence[J].RatioJuris.2004,(17):87.

[3]JaapHage.Formalizinglegalcoherence[J].St.Louis,Missouri

USA.ICAIL-2001,24.

[4]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Epistemic

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83.

[5]WillemvanderVelden.Coherenceinlaw–aDeductive

andaSemanticExplicationofCoherence[A].BobBrouwer.Coherence

andconflictinlaw:proceedingsofthe3rdBenelux-Scandinavian

SymposiuminLegalTheory[C].KluwerLawandTaxation

Publishers.1992,257.

[6]LeonorMoralSoriano.aModestNotionofCoherencein

LegalReasoning:AModelfor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J].

RatioJuris.2003,(16):302.

[7]AlexyRobertandAleksanderPeczenik.theConceptof

CoherenceandItsSignificanceforDiscursiveRationality[J].

RatioJuris.1990,(3):131.

[8]AldoSchiavello.On“Coherence”and“Law”:AnAnalysisof

DifferentModels[J].RatioJuris14.2001,240.

[9]LeonorMoralSoriano.aModestNotionofCoherencein

LegalReasoning:AModelfor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J].

RatioJuris.2003,(16):304.

[10]KennethJ.

Kress.LegalReasoningandCoherenceTheories:

Dworkin'sRightsThesis,retroactivity,andtheLinearOrderofDecisions[J].California

LawReview.1984,(72):371.

[11]蔡琳博士认为,“拉兹专门撰文指出,尽管德氏并没有专门讨论融贯论,但是依旧可以认定德沃金具有强的融贯论的倾向”,并列举了三点理由:从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的定义中可以推论出,解释既是融贯的、也是一元论的;德沃金的整体论同时适用于立法和司法;德沃金使用了多个与融贯近似的表达方式,如holistic,unity,speakingwithonevoice等。(蔡琳.融贯论的可能性欲限度——作为法官追求论证合理性的适当态度和方法[J].法律科学,2008,(3):64.)她所引用的资料是拉兹在”speaking

withonevoice:onDworkinianintegrityandcoherence”一文中的论述,在该文中,拉兹确实是用这三个理由反对“德沃金法律理论并不包含任何程度的融贯性考虑”这一立场的,但是,笔者以为,从表面上看,拉兹所列举的三点理由是用以支持“德沃金具有融贯论倾向”这一论断的,而在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德沃金有这种倾向,但却没有兑现。在该文中,拉兹认可德沃金理论中的强一元论倾向,但紧跟其后的还有一句疑问:但是,把德沃金归类于强融贯论正确吗?(ButisitrighttoattributetoDworkinthis

commitmenttostrongcoherence?)拉兹在陈述了德沃金的立法及裁判整体性原则之后,也有一句疑问:但是,所陈述的原则确实是对融贯性的认可吗?(Butdoestheprincipleasstatedreallyexpress

anendorsementofcoherence?)在这之后,拉兹明确了自己的目的:我的目的是指出,对于德沃金来说试图归结为一个确定的融贯论观点是困难的。(Mypurposeissimplytopointoutthedifficulty

inattributinganydefiniteviewoncoherencetoDworkin.)所以,拉兹说,德沃金并没有对法律或整体性做融贯解释。

[12]JosephRaz.speakingwithone

voice:onDworkinianintegrityandcoherence,appendixof“therelevanceofcoherence”[J].

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1992,(72):315-321.

[1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95.

[1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34.

[15]参见侯学勇:《融贯性论证的整体性面向》,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16][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M].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译者序P3)

[17][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M].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56-57.

[18]JaapHage.Formalizinglegalcoherence[J].St.Louis,Missouri

USA.ICAIL-2001,23.

[19]在法学史上影响最为深远的自然法思想,即是这种观点在法学领域的延续。

[20]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38.

[21]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4.

[22][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55.

[2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175-176.

[2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337.

[25]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3.

[26]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27]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1-392.

[28]AndreiMarmor.Coherence,Holism,andInterpretation:the

EpistemicFoundationsofDworkin’sLegalTheory[J].LawandPhilosophy.1991,(10):394.

[29]拉兹在其“用一个声音说话:论德沃金的整体论与融贯论”一文的第二段中说,融贯论意味着所有部分之间体系性的相互依赖,相似地,由于德沃金的解释方式允许发现“一个”目的以整合、指导所有的解释部分,所以他的理论是以一种强一元论开始的。JosephRaz.speakingwithonevoice:onDworkinian

integrityandcoherence,appendixof“therelevanceofcoherence”[J].Boston

UniversityLawReview,1992,(72):315.

[30][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55.

[3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6-98.

[32]根据德沃金,“怀疑论从外面开始一种事业…并没有论证这种事业所需要的类型…能够进行的与我们自己对诠释、艺术和法律的理解和发展没有什么两样。”他主张,这种“外在的”怀疑论要么是无关的、要么就是不可能的。(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6-177.)只有“内在的”怀疑论才与法律实践的描述相关,这必然涉及“该论证具有与其所反对之论证同样的可疑性格(contestedcharacter)”。([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3.)

[33]尽管法律人要求某种超出法律实践的客观性,他们必定“回到自己的编织法——提出、接受、对抗、拒斥通常方式的论证”,在回归法律实践内论证之前的“怀疑论的这个最初蒙混(preliminarydance)”是“愚蠢而白费的”。([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93.)

[34]德沃金在《原则问题》中也做过类似观点的表述:“我仍旧没有理由说明,某个关于道德的怀疑论证比其他道德论证来的更好,或者关于法律的怀疑论证比其他法律论证更好,或者关于诠释的怀疑论证比其他诠释论证更好。”(RonaldDworkin.aMatterofPrinciple[M].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5,174.)对如法律这样的实践进行的怀疑提问总是这样的,在德沃金的观点中,诠释问题必定是在实践范围内提出和产生的。

[35]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6.

[36]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34.

[37]德沃金言下的赫拉克勒斯就起到了类似于法律的理想观察者的作用。“Hercules所以对我们有用,正因他比任何真实法官所需要的,或在工作压力下所能够的,来得更具反思性与自觉。无疑地,真实的法官们以相当没有方法的一种方式,裁判大部分案件。但Hercules向我们展示了他们判断的隐藏结构,从而把这些判断打开,以供研究与批判。”([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70.)

[38]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56.

[3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60-272.

[40]德沃金对批判法学研究的诠释没有证明他想提供一个最强大、最融贯的论证,或对批判法学研究做最可能的诠释的任何一点努力。反而是,德沃金以五页加两个长长的注脚的内容驱逐了这一整个的学派。他把批判法学研究界定为“它的追随者们在会议中相聚,目的也包括决定这是个什么样的运动”,好像没有丝毫的积极性,如果他的目的真的是诠释性宽容的话。[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冠宜译.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275-282.

[41]J.M.Balkin.UnderstandingLegalUnderstanding:TheLegal

SubjectandtheProblemofLegalCoherence[J].YaleLaw

Journal.1993,(105):30.

《法律帝國》读后感(四):范立波:作为诠释事业的法律——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批判性导读

在每一个学科领域,都存在许多重要著作,但只有极少数著作,可以称作界碑式的。界碑式著作不只重要,它的出现还意味着某种整体性变化,或用界碑一词的通常含义来说,这类著作界定了一种新的学术研究的“边界位置和走向”,甚至会引起学科精神气质的改变。在过去五十年来的英语法理学界,出版于1967年、由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TheConcept of Law),可以算是一本界碑式著作。正如本书第二版编者所言,该书出版不久,就改变了英语世界甚至之外的人们理解法理学的方式(transformed the way jurisprudence was understood in theEnglish-speaking world and beyond)。即使德沃金也承认,“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指哈特-引者注)的观点开始。”而出版于1986年、由德沃金所著的《法律帝国》,也是另一部有资格称为界碑式的著作。此书雄心勃勃,又论述缜密,从方法论和实质观点两个方面,对包括哈特在内的既有法理学模式提出了重大挑战,并阐述了极具竞争力的替代性观点,整体性地标示出了一种更具活力的法理学“边界位置和走向”,殊堪关注。

本书共11章,大致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1至3章,可以说是全书的导论。在这一部分,德沃金基于法律的论辩性特征,分析了理论争议的性质及解决争议的适当方法。第二部分是第4至6章,通过与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和实用主义(pragmatism)两种主要法理学理论的辩论,提出并辩护了其整全性(integrity)和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主张。第7至10章,是整全法理论的应用部分。其中第7章又是该部分的总论,主要阐释了整全法在法律领域应用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从第八章开始,则分别以普通法、制定法和宪法为例,检验了整全法理论的实践有效性。第十一章是总结性的。

作为一篇导读文章,我们无法全面介绍本书的内容,而是将重点放在法理学性质及其方法论这一根本问题上。但是,本文也不是忠实地追随或介绍作者的观点,而是通过参与式的思考和辩驳,包括重构其理论结构,来呈现本书这部分内容的合理形态及其价值。在第一部分,我们会阐述本书的主要问题及其理论规划,第二部分检讨和澄清其实践诠释学的确切含义。第三部分考察德沃金如何将实践诠释学运用于法理学。结语部分则简要地指出了本书可能带来的法理学变化。

一、问题与理论规划

(一)理论争议

学术著作是针对特定问题而写的。理解一本著作的关键,是要深入其问题处境,不仅要理解作者的主要问题为何,还要细致体会该问题的重要性,亦即该问题为何会成为一个问题,并值得我们关注。最后,还要揣摩该问题之难点何在,解决起来为何不易。一旦理解了问题的性质及其难点,也就把握了理论努力的要点与重点。接下来,我们就可以考察作者的研究规划,检讨其研究规划如何回应其问题,以及其回应是否成功。

本书一开始,德沃金就提出了我们都非常熟悉的法律现象,即:法律人,尤其是法官,经常就一些案件进行争议,并深入分析了法律争议的性质。德沃金将关于法律允许、禁止或授权我们做什么的各种主张或陈述,称为法律命题(propositions of law)。法律命题可以为真或假(true or false)。决定特定法律命题为真的条件,德沃金称为法律根据(grounds of law)。(页4)如果一项法律命题有法律根据支持,则该法律命题为真。德沃金所关注的法律争议是关于法律根据的争议。他区分了两种争议类型。一种是经验争议。例如,根据一种看待法律根据的显明事实观点(plain fact view),法律被认为是政治机构在过去特定阶段做出的特别决定。但是,人们仍然可能会对某个法律根据是否包含在这些决定内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可以透过查阅记载制度决定的典章等经验方法来解决。所以,经验争议在理论上并无太大价值。

德沃金关注的是另一种争议,他称作理论争议(theoretical disagreement)。(页6)这类争议的参与者,对政治机关颁布了哪些决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异议,但他们仍然会争议,对于特定的案件来说,妥当的法律根据究竟是什么。例如,在Elmer案中,由于担心祖父修改以其为继承人的遗嘱,Elmer将其祖父毒死。法官们都很清楚,当时的《纽约遗嘱法》,并未规定继承人谋杀被继承人的应被剥夺继承权,可他们对于Elmer是否具有继承权仍有争议。

如何解释这种争议呢?按照显明事实法律观,这种争议显然不是关于法律根据的争议,因为什么是法律根据,在本案中已经事实昭然:既然法律对此类情形未做规定,法官就没有法律根据剥夺Elmer的继承权。所以,他们可能会认为,这类争议不是关于法律根据的,而是关于法律忠诚的。主张忠诚于法律的法官,即使不怎么认同法律,也不会用自己的正义观修正或取代法律。而试图剥夺Elmer继承权的法官,不过是偏好正义胜于法律,想要通过修改或创造法律来实现正义。显明事实法律观还可能提出一种更精致的解释,这一解释认为,法律并不像外行人所想象的,为每一个案件都准备好了决定性的解决方案。在法律保持沉默的地方,说法官是执行法律还是变更法律是没有意义的。法官只能运用自由裁量决定案件的结果。但这种说法并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容易导致两种立场。其中一种是犬儒式的,认为法律从未真正存在过,法律是什么是由意识形态或阶级偏好所主宰。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运用自由裁量确定法律根据时,优秀的法官会将“类比、技艺、政治智慧与对自己角色之体认,在直观的判决中融为一炉”。但这种说法“太没有组织”,也太神秘。(页10-11)

这种法律人熟悉的争议,指向一个关键问题:如果我们承认法官有遵守和适用法律的义务,那么,法官应该如何行动,才算履行了司法职责?[jc1] 这种理论的乱象表明,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理解这些争议,就“欠缺必要的良好工具,用来对法官的所作所为,进行睿智与建设性的批判”。[jc2] (页11)显明事实法律观看上去更像是对这一现象的“回避”,而非理论解释。[jc3] 由于“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君王”(页415),所以,这些问题也是法律事业的根本问题。德沃金指出:

“法律理所当然是一种社会现象。但这种现象的复杂性、功能与后果,皆取决于其结构的一项特殊特征。与许多其它社会现象不同,法律实践是论辩性的(argumentative)。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取决于某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这个实践主要在于运用与争论这些命题……而且除非注意到他们如何证立与捍卫这些主张,否则法律对他们所揭示的东西,有一大部分都无法被发现。”(页13,译文有修改)

按照德沃金的看法,理论争议不是在“法律是什么”的名义下,争论“法律应该是什么”,相反,正是因为法官真诚地认为,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他们才严肃地争论什么可以算作适当的法律根据,特别是下述问题:过去的政治决定,包括法典与司法判决,“是否穷尽了适切的法律根据”。(页6)此类争议在简易案件(easy cases)中虽然一般不会出现,但在疑难案件(hardcases)中却成为焦点。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这些争议只出现在疑难案件,就认为它们是法律实践的边缘情形。判断某种争议是不是边缘的,不是看其出现的概率,而是争议问题之性质。如果法官们的争议确实是关于法律根据的争议,法理学对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回答,就必须能解释理论争议。在这个意义上,理论争议给法理学提供了检验性的(testing)或关键性的(pivotal)的事例。(页42)本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阐明理论争议的性质,“建构和捍卫一种正确法律根据的特定理论”。(页12)

(二)理论规划

一旦我们注意到《法律帝国》的问题处境,就能体会到德沃金在方法论上的苦心。当代法理学关于方法论的争议,主要是由德沃金激发的。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是什么当作社会事实问题,而理论争议论题有力地表明,在法律是什么或法律根据问题上,人们彼此存在实质性分歧。那么,我们该如何来确定一个“正确法律根据的特定理论”呢?

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法律是什么是一个公共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任何一位法官,都不能仅仅援引他所支持的法律观,作为决定法律根据的基础。法官也不能将某种法律观的可接受性,委托给投票之类的程序。相反,参与投票的法官,应该基于对某种法律观的正确性判断做出选择。这里所谓的正确性,至少意味着某个法律观是所有法律实践的参与者能够共享的。

我们必须小心地对待这个问题,体会其难点所在[jc4] 。一方面,德沃金的目的是要寻找一种可共享的法律观,而另一方面,我们彼此之间不仅在实质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即使在方法论层面,也存在各种合理的争议。所以,寻求一种可共享之法律观的法理学思考,不但不能从任何一种实质观点开始,甚至也不能依靠某些既定的方法论展开讨论。如果我们要理性地寻求这种可共享的法律观,就必须暂时放下自己的实质性和方法论主张,退回到一个更根本的层次,[jc5] 先行确定何为“理性地寻求”,特别是要确定理性思考者都能接受的程序和原则,这些程序和原则不会预设或支持某种特定的法理学主张,而是要确定一个共同思考如何进行的基本规划,使得共同的法理学思考可以进行下去。

依据争议的性质,我们可以获得两个非常抽象的讨论规划。[jc6] 其一,建立共同问题。事实上的争议未必是真正的争议。真正的争议必须是针对共同问题的争议。共同思考必须清晰准确地界定问题。其二,确定公共思考的目标和需要遵守的准则。既然我们的目标是要寻求对法律是什么的公共理解,下面这个原则就是所有思考者必须遵守的:在未来的思考中,任何人都不能引入无法共享的材料和主张,来支持其法理学论证。当然,对法理学来说,这两步远非足够。要将一般哲学规划延展到法理学领域,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法律的某些实质性看法,所以,这种延伸必须是审慎的,需要通过可普遍接受原则的检验。

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将德沃金的方法论区分为三个层次。[jc7] 第一个层次是上面提及的一般哲学规划,即建立共同问题、目标和讨论原则。这些一般规划源自争议和任务的性质,德沃金当然不会反对,事实上他也多次强调这些方面的基础性地位。《法律帝国》所建立的共同问题,包括:(1)我们要探究的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或其它问题。(2)基于对法律是什么的可共享理解,来解决特定的法律争议。在这两个问题中,第一个问题通常被认为是法理学问题,第二个问题会涉及到特定的法体系,法理学并不能完备地回答,但可以阐明一些原则或原理。这些方面仍然是一般性的。

本书的第二个层次规划,建立在关于法律的一个实质判断上,即:法律是一种社会实践,而法律与其它社会实践一样都是诠释性的。所以,德沃金认为,“任何值得拥有的法理学,就必须建立在‘诠释是什么’的某个观点上”。(页52)在这一层次,德沃金发展出了一套可称为实践诠释学( PracticalHermeneutics)的理论,作为研究“作为社会实践之法律”的一般工具。(页70)最后一个层次,是将其实践诠释学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属于法律诠释学。而其成果则是整全法理论。

不难看出,实践性和公共性可以说是德沃金法理学的两大特征。[jc8] 描述性法理学将法律制度视为社会事实,试图通过阐明法律的要素和结构来促进对法律性质的社会理解。这一事业通常也被视为旁观者的和理论性的事业。但是,德沃金现在已经通过理论争议指出,法律是什么这一法理学的根本问题是可争辩的,他就有了很充分的理由,将这一问题作为法律实践的公共争议来对待,并致力于为公共争议提供一个可共享的理论解决方法,所以,对德沃金来说,法理学事业既是理论性的,又是参与性的和实践性的。其实践性首先体现在下述被广泛引用的主张,即:“法理学是司法裁判的总则部分,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序言”。(页99)但是,实践性还具有更深一层次的含义,这就是任何一种可共享的法律观,都不能采取笛卡尔式的独白式沉思,而应相信并尊重他人对法律是什么也拥有合理的理解,与其他人一起,在一组可共享的研究规划和原则指导下展开共同思考,通过集体努力形成可共享的法律观。要言之,一种可共享的法律观应该是由理性的人们集体地建构起来的。这一点也给我们阅读本书提供了启示。阅读本书的最佳方式,是以参与者的身份,与德沃金进行对话和辩论,并不断表明,德沃金的理论在何种意义上,是我们可以共享的,在什么地方是可以争议的。由于第一个层次的规划不存在争议,本文将重点考察其实践诠释学的合理性及其在法理学领域的运用。

二、实践诠释学

(一)实践的结构

如前所说,德沃金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实践,所以,在进入法理学思考之前,他要锻造出一套适合用来研究社会实践的一般工具。而某种工具是否合适,则取决于研究的目标和对象的性质。德沃金因此细致考察了实践的性质。

德沃金以礼仪实践为例,阐明了实践的两个关键要点。首先,实践不是单纯的事实,而是负荷了价值的(value-laden),例如,用来实现某种利益、目的或原则。这些利益、目的和原则构成了实践的本旨(point)。其次,实践本旨的要求并不“必然或排他性地”体现为由历史和惯例所产生的规则。例如,礼仪的本旨是尊敬,而“农民应该向贵族脱帽致意”是一个曾经出现过的礼仪规则,但该规则显然不是礼仪本旨的必然的或排他性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德沃金指出了对待实践的两种诠释性态度。其一我们可以问,某个实践的本旨究竟是什么。其二是假定实践的本旨是P,然后去考虑,根据对P的正确理解,P究竟要求些什么。这两种诠释态度是可以分离的,但完整的诠释性态度包含了这两个要素。举例来说,一旦我们对礼仪实践采取完整的诠释性态度,我们不但会问礼仪实践的本旨是什么,而且还会问:“农民应该向贵族脱帽致意”是否代表了正确理解的礼仪的要求?并基于这一诠释,来“理解、适用、扩张、调整、修正或限缩”实践规则。因此,在完整的诠释性态度中,我们不但理解了礼仪实践为何会存在,而且也决定了正确理解的礼仪现在要求什么。(页50)

在诠释性态度的两个要素中,对实践本旨或价值的诠释,是非常关键的内容,也是第二种诠释性态度的前提。按照德沃金后来的看法,实践价值是实践独有的(distinct)和根本性的价值。所谓独有的价值是指实践自身的善(good),而不是它们会提供什么其它种类的善。例如,合法性价值是法律独有的价值,也是独立于正义或其它价值,且是后者无法替代的。纽伦堡审判从正义的角度看可能是正当的,但它的合法性却一直存在争议,这就是合法性价值独立于正义价值的一个例子。而根本性价值是指实践价值不但确定了实践存在的理由,也塑造了其规范性结构,所以,某一实践为何包含某些要素而非其它要素,以及它们之间为何呈现此种结构而非另外的结构,都只有结合实践价值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和辩护。最后,实践价值也是真实的价值(real value),而不是理论家的虚构或想象。实践价值真实地出现在人类实践中,是由实践的规范结构和行动所支持和维护的。虽然参与者未必能清晰地表达实践价值,但我们仍然可以一般性地说,实践价值构成了参与实践的理由,而实践参与者也共享了一个实践意图,这就是要以最佳地实现实践价值的方式行动。而当实践价值为何存在真正争议时,就需要对实践价值进行诠释。在这个意义上,实践价值是诠释性的和可争辩的。

对实践结构的这些分析,解释了实践为何具有论辩性,以及这一论辩的性质,也确定了基本的论辩原则。实践之所以会出现论辩,是因为实践负载了价值,而规则的适用是敏感于实践的价值的,正因如此,我们才会对具体规则的含义进行争议,争议的核心则是要从最佳实现实践价值的角度看,规则的适当含义是什么。这些说明从更抽象的层次,解释了理论争议的性质,同时也将焦点指向了实践的价值根基,以及价值是如何影响遵守规则的实践的。不过,一旦将价值问题置于理论核心,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其理由正如德沃金自己反复强调的,既然价值分歧是理论争议的根源,对实践价值的诠释,又如何能帮助我们获得一个可共享的价值观?让我们记住这一点,再审慎细致地考察德沃金的实践诠释学。

(二)建构性诠释

德沃金的实践诠释学,具体来说,就是将实践诠释视为建构性诠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根据德沃金的说法,实践诠释不同于科学诠释。科学诠释的对象不是人们所创造的,而实践诠释的对象是人类活动。科学诠释的目的是要说明对象的因果关系,而实践诠释的目的是要阐明实践的性质,特别是其目的。但是,实践诠释也不同于对话诠释。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的诠释对象都是人类的活动,不同之处则在于对话诠释的目标是要理解说话者的意思,而中立地描述或报道社群中的人们如何看待实践的态度或观点,却不是关于实践的诠释。

德沃金认为,社会实践诠释之所以本质上是建构性的,是因为要诠释一种实践,必须赋予实践某个特定的目的,进而将实践的各种素材组织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所以,在建构性诠释中,目的具有“基础地位”,或者说,“诠释生来就是目的的报道”。但是,我们该如何决定将哪个目的赋予实践呢?赋予实践目的的目的又是什么?德沃金以艺术诠释为例,指出赋予艺术实践特定的目标,无非是因为艺术拥有特定的美学价值,而赋予艺术以特定的目标,可以最佳地实现预设的艺术价值。(页62)所以,德沃金以总结式的语句写道:

“建构性诠释是这样一件事,即为了使某个对象或实践,成为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而赋予该对象或实践以目的。”(页55)

在确定了实践诠释的性质之后,德沃金提出了诠释的操作性观点,包括三个阶段和两个原则。三个阶段是:其一,前诠释阶段(pre-interpretive stage),在这个阶段,我们虽然对实践本旨还缺乏明确的和可普遍接受的理解,但对于所要诠释的实践对象具有某些共识,足以让我们辨识出一种实践。其二,诠释阶段(interpretive stage),是要根据前诠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要素,来决定某种一般化证立(justification),提供关于此种实践何以值得追求的论证。其三,后诠释阶段(post-interpretive or reforming stage),即根据第二个阶段的诠释成果,也就是关于实践的一般性证立,来确定具体实践规则的意义究竟是什么,以使实践更适于达成在第二阶段的证立。(页70-72)

在这三个阶段中,诠释阶段是最核心的环节。诠释者必须在这一阶段,确定实践的本旨、价值与目标。德沃金提出两个原则作为指南。其一是符合(fit)原则,要求对实践本旨的诠释,应该与前诠释阶段的可识别之实践形式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其二是证立(justification)原则,该原则要求“诠释社会实践的参与者,透过以下方法提出实践的价值,即透过描述利益、目标或原则的某个体系,而该实践能够被看成适于达成、表达或例示了这个体系”。(页55)也就是说,诠释者必须去判断,赋予实践以何种目标,可以将其参与的实践塑造成为该实践门类的最佳个例。(页72)

就这两个原则而言,符合原则不存在太大争议,这是诠释的一般原则。有争议的是证立原则。在论及这一原则时,德沃金认为,诠释者赋予实践价值与目的时,不能只是接受他人普遍持有的观点或某些权威性判断。因为他人怎么看待实践,与实践究竟是什么,是两个不同问题。实践诠释也不需要预设某种超实体(super-entity)的整体社群,去报道它看待实践的观点。这不仅是因为这种预设本身存在问题,还在于这种做法同样混淆了诠释一种实践与他人如何看待一种实践之间的关键区别。实践的诠释者必须以参与者的身份,去思考实践对他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独立地获得自己的判断。

不仅如此,德沃金还强调,诠释者赋予实践的目标,包含了认知(cognitive )与意愿(volitional )两种要素。前者与理解有关,是指诠释者对何种目标可以最佳化实践,具有充分的认知。而后者则与对待实践及其目标的态度有关,体现为诠释者对实践及其目标的承诺(commitment )。这种承诺是规范性的和参与性的,它意味着诠释者认为实践应该致力于所赋予的目标,且诠释者会致力于推动实践如此进行。因此,所谓建构性诠释的建构,在下述意义上确实是创造性的或建构性的:诠释者意愿以其价值判断去重新塑造实践,使此种实践更值得追求。

对建构性诠释存在诸多批评我们不妨考察一下菲尼斯的批评。菲尼斯指出,诠释概念不同于一般性的实践推理之处,在于实践推理需要考虑全部的相关理由,而诠释存在一种不可化约的消极性或派生性(an irreducible passivity or derivativeness about the concept of interpretation)。例如,立法是实践推理的主要形式,立法者通常要诉诸于相关理由的全面权衡,再做出立法决定,而法官的主要工作是诠释,其目的只是要说明立法者做出的权衡是什么。我们也可换个说法:立法是一种带入秩序或价值的实践,代表了对法律如何运行的规范性判断或承诺。在这个意义上,立法也可以说是创造性活动的产物,而诠释的对象虽然说是创造性的产物,但其主要目的不是带入秩序和价值,而是要澄清立法者带入的价值或秩序的含义,而不是要表达法官对法律应该如何运行的判断或承诺。

这一区分对理解某些实践诠释是重要的。人类实践确实包含了带入价值的意图,正因如此,不同实践才有其价值本旨。对实践的说明当然也包含了对本旨的诠释。但是,许多人类社会实践形式,在当时可能被认为是有价值的,但后来发现是无价值的、甚至严重损害了其它价值而被抛弃了。我们仍然可以诠释这类实践,且为了诠释这类实践,诠释者必须说明,对于当时的实践参与者而言,他们发明、参与和维持这一实践时,意图带入的价值是什么。这类价值对当时的参与者而言,是“说得通的”价值。这些说得通的价值使得这类实践具有了可理解性,但诠释者不会认为,其所赋予的价值与目标是他所认同的。我们可以将这类诠释称作保存性诠释(conservative interpretation,简称CI)。CI典型地突出了诠释的一般规范结构:

假定对实践P来说,X、Y、Z为真并构成了P的主要方面,当且仅当某个诠释,既可以最大程度地与X、Y、Z保持一致,同时又对它们为何会出现及其结构关系做出了最佳说明,该诠释就可以归属于P。

诠释的这一结构,将诠释看作一种模态性的评价活动(a modal evaluation,简称ME)。ME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其一,在前诠释阶段,先确定关于诠释对象的某些共识,并根据诠释对象的重要方面,界定有待诠释的模态问题。这些问题的确定是独立于诠释结果的。其次,根据某些被普遍接受的环境、人性和其它假设,判断将何种价值和目标归属于特定的实践,可以最佳地说明,这类实践为何会包括X、Y、Z等要素,以及它们为何会呈现出特定的结构。在这个过程中,诠释者为了诠释的需要,固然要将某个目标赋予对象,但他却不必认同这一目标。允许目标与诠释者的价值判断或承诺分离,对许多诠释活动来说是必要的。相反,说一个致力于保存性诠释的诠释者,将某个目标归属于实践的理由,是因为该目标的归属会让该实践更值得参与,是奇怪的和不真实的。将目标与价值判断或承诺分离开来,也使得我们可以去诠释自己不支持、也不打算参与的实践。而判断一种诠释是否可接受,自然也不需要诉诸如何令实践变得更好的价值判断,而是可以通过客观的、技术性的方法进行。

大多数理论诠释都属于CI。这类诠释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建构性的,即:通过将特定的价值或目标归属于某实践,进而将实践的各种素材组织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所以,支持此类诠释的人们会承认,目的在诠释中的地位是基础性的。事实上,就诠释是通过将某个目的归属于实践,以获得对诠释对象的整体理解而言,所有的诠释都是建构性的。CI也可能同意,将何种目的归属于实践,确实取决于诠释者对何种目的能整体上最佳地阐明诠释对象的含义之判断。但CI会反对德沃金意义上的建构性观念,亦即赋予诠释对象的目的,不仅是诠释者独立做出的判断,且诠释者必然会认同这一目的。

建构性诠释显然不是CI,但CI也不是唯一的诠释形式。德沃金所关注的是参与者的诠释,我们可称为关于实践的实践诠释(practical interpretation of practice,简称PIP)。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CI以可理解性为目标,而PIP却可以包含重要的实践意图,例如,他们相信实践是有价值的、值得参与的,并且会采取行动来促进实践的最佳化。PIP就是其中一种方式,且PIP也要预设ME。因为ME呈现的是诠释的一般结构,而不只是CI的结构。任何类型的实践诠释,如果要被视为一种诠释,而不是关于实践如何进行的实质判断,都应该知道自己是在从事诠释工作,以及诠释是什么性质的活动,什么不是诠释。一个理解诠释性质的人,不会认为诠释是要表达他对某个实践如何运行最好做出的判断,也不会将诠释结果表达为自己的价值判断。即使诠释者意图通过诠释,在实践中带入新的价值,其主张也应满足诠释的一般要求,也就是要具有ME结构,否则他就不是在诠释,而是在阐述一种关于实践更好地进行的方案。

(四)诠释的多元性与唯一正解

然而,ME如何带入价值并通过诠释引起实践的变迁呢?一种带入价值的活动,在何种意义上是诠释活动呢?毕竟对德沃金来说,建构性诠释的重要性,就在于它能带入价值并令实践成为最佳。ME在何种意义上可适用于德沃金的建构性诠释,而非仅仅是单纯的CI呢?这需要我们对建构性诠释做一些诠释。趁此机会,也可顺带讨论一下唯一正解与诠释的多元性问题。

是否存在唯一正解,是德沃金诠释理论中最富争议的另一个问题。唯一正解的要求看上去是由实践诠释的性质所决定的:既然诠释的目的是要提出某种共享的实践观,那么,唯一正解似乎是必要的。假设存在多个相互竞争的理解,就没有一种诠释是可共享的。但是,唯一正解究竟是什么意思?真的存在唯一正解吗?在何种意义上存在唯一正解?唯一正解反对诠释的多元论吗?本文的看法是,德沃金既支持唯一正解,也容许诠释的多元论。这两个主张看上去相互矛盾,但这种矛盾是表面的。

德沃金在实施建构性诠释时,进一步引入了概念(concept)和概念观(conception)两个操作性术语。这两个术语对理解德沃金的诠释理论非常关键。德沃金所谓的概念,并不是指制度的定义性特征(defining feature)。德沃金只是假设,争议需要预设对实践的某些抽象共识,这些抽象共识构成了争议的平台(plateau)。只有共享了这一平台的群体,才能构成一个论述社群。(页75)德沃金将关于实践的抽象共识称作概念。但他马上指出,概念一旦具体化,就会引出进一步的问题。对这类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地是诠释性的,这些诠释就构成了概念观。对实践的完整理解包含了概念和概念观。

德沃金的这些说法与ME显然是一致的。概念界定了有待诠释的模态问题,然后我们就可基于可普遍共享的其它材料或原则来发展一组概念观。如果某个概念观对概念问题的回答,被普遍接受为最佳回答,该概念观就可以说是概念问题的唯一正解。但是,正如德沃金所强调的,诠释是对象与诠释者的互动过程。诠释的这两个方面,可能都不支持实践诠释只有唯一正解,而是支持诠释的多元论,并为创新性诠释提供了可能。

首先,对象的性质对诠释来说,虽然是一个重要限制,但这种限制是程度性的。在简单实践中,限制程度比较高,可能只存在唯一正确的诠释。而复杂的社会实践则会支持不止一个概念共识。不同概念共识会支持不同的概念观,也给诠释的多元化留下空间。基于不同概念共识提出的最佳概念观,可能是不可比较的,但它们都可以算作对同一种实践的诠释。

其次,即使是基于同一概念提出的概念观,在某个特定历史环境下,或许是最佳诠释,而在另一种环境下,却不再是最佳诠释。诠释作为人类意向性活动(intentional act),不仅是敏感于诠释的概念,也敏感于诠释理由。诠释理由决定了诠释的目标。一种诠释是否成功,除了要满足符合原则的要求外,还应该最佳地回应诠释的理由。但是,诠释理由也是多样化,而且会随着环境和条件而改变。一旦诠释理由发生变化,两者就会重新开始互动,寻找到某种新的可被接受的平衡,甚至会导致一些创新性和革命性的诠释。例如,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德沃金提出三种法律价值观,即:精确(accuracy)、效率(efficiency)和整全(integrity)。抽象地说,很难判断哪种诠释更好,需要结合环境和条件来判断。德沃金自己也写道,“边沁在一个更简单、更稳定的商业年代和一个更同质化的道德文化中写作:如他所做的那样,他满可以合理地期待制定法典——它很少留下漏洞或要求有争议的诠释。”而在复杂多元的现代社会,“实证主义的政治诉求枯竭了”。新的社会环境会赋予整全以高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对法律价值的诠释,随着环境的变化,是可以由精确转变为效率再变为整全的。这种价值变迁和中断,仍然可以算是对同一种实践的诠释,只不过是一种创新性诠释。

诠释的复杂性还在于,诠释环境不仅会改变对法律价值的判断,还会影响到对实践重要方面的看法。实践的复杂性之所以支持诠释的多元论,主要是因为复杂性为选择提供了可能。而选择哪些特征作为概念共识,也是一个评价问题,取决于诠释群体重视实践的哪些特征,并意图在未来实践中加以保障。以德沃金喜欢的连锁小说比喻为例。小说已完成的部分,虽然对续写者构成了某些限制,但某续写者完全可以基于自己对小说的最佳理解,赋予一些人物与线索更重要的地位。而另一个续写者则可能更重视其它人物或线索。在这里,评价或证立的考虑,不是出现在诠释阶段,而是作为一种判准,介入到对实践共识的提炼和确认之中了。

在这类实践诠释中,符合仍然是一项有效要求,该要求担保了实践的连续性,但对实践的诠释确实可以带入新的价值。因此,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不同时代的人可能会发现,他们虽然从事的是同一种实践,但对实践的理解却存在重要差异。相比之下,PIP比CI也更为根本,因为CI需要参照PIP才能做出。而且德沃金的连锁小说的比喻,遮盖了实践诠释的一个重要特点:连锁小说要尽可能地保持意义的连贯,而实践参与者所关注的,是该实践对他们意味着什么。所以,他们可以在保持实践形式的某些重要方面的同时,赋予实践新的价值或内容,而不用担心实践的意义或价值发生中断或与前人诠释不一致。

总结来说,唯一正解只能是ME意义上的,但ME是条件性的,也就是说,某个ME的结果是否是唯一正解,不仅取决于ME所确定的模态问题和其它诠释材料是不是可共享的,更重要的是,ME中的“最佳说明”,需要结合社会环境、特别是我们对实践的价值需求来判断。只有当某个诠释一方面与实践的主要方面保持一致,同时又成功地回应了实践价值需求时,才可以算是最佳诠释。不可否认的是,ME所预设的条件是很难满足的。ME不能提供满足这些条件的解决方案。但ME在下述意义上允许了诠释的多元性和创新性诠释,为通过诠释带入价值提供了可能:每个竞争性诠释都应该将自己呈现为ME形式,并主张自己在ME意义上的唯一正解。在某些情形下,存在多个合理的实践诠释是有益的,但对法律这类实践而言,如果法官基于某种可争议的法律观进行裁判,则会面对正当性质疑。而ME的重要之处,也在于它为各种竞争性诠释成为可共享的诠释,提供了努力方向,亦即每一个诠释都要尽量满足上面提及的最佳诠释的两个条件。而如何满足这两个条件,则是具体的实践问题,取决于诠释者与对象的互动,特别是诠释共同体关于实践应该如何进行的价值判断。如果人们在概念共识和价值需求两个方面单独或同时陷入严重冲突或对立,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论述社群。在这种情形下,不但谈论什么是唯一正解没有意义,实践也会陷入混乱甚至失败。

三、整全法

(一)法概念与政治哲学的联系与区别

一旦阐明了德沃金的实践诠释学,就可以考察其法理学。德沃金的法理学主要也是根据概念与概念观建构起来的。根据这一哲学规划,法律诠释必须先确定一个关于法律的概念共识,确保诠释是关于法律实践的诠释,而不是自说自话,或自己发明某种实践,或在法律的名义下进行的却是对正义、公平或道德问题的诠释。在德沃金看来,这并不是什么难题。因为法律是真实的社会制度,其存在和特征不依赖于任何人的发明、信仰和决定,社群成员对于法律实践亦拥有前诠释阶段的抽象共识,例如,法律是“用过去的政治决定证立当下的官方强制”。这一共识的具体化可能会产生三个问题:

“首先,法律与强制的证立之间,存在我们所假定的连结吗?要求公权力只能以与‘源自’(flow from)过去政治决定之权利与责任一致的方式行使,有什么本旨(point)吗?其次,如果存在这样的本旨,这个本旨是什么?第三,对‘源自’的何种解读,或者说何种‘与过去的决定一致’的观念,能够最佳地实现这个本旨?”(页103,译文有修改。)

对这三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相互竞争的法律观。而这些问题也构成了不同法律观的组织性理念。其中,第三个问题涉及到法律内容应当如何决定,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取决于第二个问题,即法律的本旨究竟是什么。

德沃金将证立(justify)作为法律共识的关键概念,引起了许多批评。例如,哈特认为法律的唯一目的是指引人的行为,而不包括诸如为国家的强制力提供证立,也不会解答公民是否该遵守法律、法官如何判案之类等规范性问题。而在德沃金看来,这些批评是含混的。首先,所有的法律理论都包含了一个关于法律约束力的抽象共识,对法律根据的说明应该与预设的法律拘束力理论保持一致。法律实证主义也不例外。拒绝这一主张就会陷入怀疑论。法律的拘束力至少部分体现在,当某个人根据法律规则行动时,这一行动是可以得到辩护的。从这个角度看,德沃金说“法律原则上为官方的强制提供了证立”,并不算奇谈怪论。其次,法律理论需要预设的、关于通常情形下法律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与公民如何行动或法官如何判案等具体的规范性主张,是两个非常不同的主张。具体的规范性问题需要结合特定的法律实践才能做出判断。而法理学关于法律约束力的假设是抽象而一般的。德沃金写道:

“完整的法律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y of law),至少包括两个部分:其谈论两个东西,即法律根据(grounds of law)——特定法律命题应该被当作有效或为真的情况——以及法律拘束力(force of law)——任何为真的法律命题,在各种例外情形下,证立强制的相对力量。这两部分必须相互支持。一个完整理论对‘法律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支配性’与‘它何时可以或应该被置之不理’所采取的态度,必须与该理论为法律的强制命令所提供的一般化证立相符,而这个一般化证立反过来又是从该理论对有争议之法律根据的观念中所推导出来。因此,法律的一般理论,对一组复杂的联立方程式,提供了一套解法。”(页118-119)

在这段话中,德沃金所谓的法律,是指过去官方宣布的政治决定,它们宣称或被认为对我们的行动具有支配性。法理学可以在这一预设下来讨论法律根据问题。这种做法促进了法理学与政治哲学的分工,会使法理学的讨论更有效。但是,理论争议表明,在常规情形下如何确定法律根据虽然重要,却不是关于法律根据的完备理论,至少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我们会根据某些别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根据,或将某些由显明事实确定的法律置之不理。法理学应该阐明,在例外情形下确定法律根据时,什么是相关的和决定性的因素。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能不涉及法律的约束力问题。对法律拘束力提供的一般化证立,既解释了正常情形下我们为何接受法律的拘束力,同时也提供了在例外情形下将特定的法律规则置之不理的理由。所以,根据这些理由修改和否定具体的规则,并没有背离真正的法律,反而促进了法律与其证立理由的一致。

对德沃金提出的另一个批评,是指责他将强制力置于法律概念的核心,而忽视了法律的义务性。这恐怕也是一种误读。德沃金明确指出,强制力的正当性问题,虽然通常与政治义务或守法义务密切相关,但这两个问题不可完全等同。例如,国家有时候可以对没有义务的人实施强制。德沃金的观点只是认为,如果总体而言,法律不是真正义务的渊源,国家的强制就不能被证明为是正当的(页118)。所以,正如下文所要展示的,德沃金主要还是通过论证政治义务的可能性,来回答强制的正当性问题。法律概念与强制力正当性的联结,将法律与政治和道德紧密联系在一起,要求法哲学勇敢地进入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而这一概念框架也确定了法律诠释的最佳努力方向,是要让法律具有产生真正义务的能力,或者说,是要看何种诠释可以最佳地提升一个社会“采取与运用独占强制力的道德权威”。(页119)

(二)整全性与政治义务

在简要考察了默示同意、服从正义的自然义务和公平游戏理论之后,德沃金提出政治义务应该被视为社群义务(communal obligations),德沃金也称之为角色义务(obligations of role)、友爱义务(fraternal obligations)或联合义务(associative obligations)。(页217)通过“重新定位了正当性问题”,德沃金对正当性之谜提供了一套独特的“解法”。(页216)

德沃金以友谊和家庭为例,阐述了团体义务的四个要素。(1)团体义务是特别的(special)义务,亦即只是可归属于某团体之内的义务,而不是对团体成员之外的普遍义务。(2)团体义务是个人的(personal),即它们是每个成员对其他成员的义务,而不仅仅是个人对某种抽象集体的义务。(3)社群成员必须将团体义务,看作是每个人都负有的、关怀(concern)团体其他人的福祉的更普遍责任。(4)团体实践展现的非仅是关怀,还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关怀。(页206-221)在这四个要素中,前面两个是关于团体义务的概念,而后两者则是对团体义务如何可能的回答。这一回答将团体义务与平等尊重和关切原则联系在一起了。它们共同构成了团体义务的概念观。

在此基础上,德沃金将对团体义务的一般说明,适用于社群义务和政治义务。他区分了两类社群。一类是单纯社群(bare community),它们是由遗传学、地理或其它历史条件所组成的。另一类是真正社群。事实社群不是真正社群,只是具有构成真正社群的可能性。真正社群的观念体现了友爱(fraternity)的精神,最佳地满足了团体义务的要求,因为“真正社群所部属的责任,是特别的与个人化的,并且展现与某种似有道理的平等关怀概念观相符的普遍相互关怀”。(页211)德沃金通过区分三种政治社群模型,指出了真正社群的性质和要素。一类是环境模型的社群,其成员只是把彼此的联合,视为历史和地理上的偶然事实,但缺乏对他人的关注。另一类是规则手册模型(model of rulebook),其成员承诺服从社群的规则,并将此视为他们对社群的义务,但是,这一社群“所展现的关怀太过肤浅与稀薄,以致无法算是遍布的,亦即根本就无法算是真正关怀” 。(页221)

在德沃金看来,能够构成真正社群的是原则模型(model of principle)的社群。此类社群的人们坚持下述信念:“只有当人们接受自己的命运以下述强力方式联系在一起时,他们才是真正社群的成员:他们接受,统治他们的是共同的原则,而非仅在政治妥协中绞尽脑汁想出来的规则”。(页220)在这类社群中,人们会严肃地争议,他们应该采取哪些原则作为其统治原则。德沃金提出了四种政治道德原则:正义、公平、正当程序与整全。其中,正义与资源、自由与机会的配置相关。公平则要求赋予参与者同等地影响决策的权力。正当程序与裁判争议有关。德沃金认为这些道德原则既是独立的,又是相互冲突的。但是,在一个原则模型的社会中,人们不会寻找内在妥协。因为内在妥协意味着,虽然在某些时候,我们为了证立某些法律,必须援引某些原则,但为了证立其它部分,又必须拒绝这些原则。所以,内在妥协意味着国家是以不具原则性的方式(unprincipled way)行动。(页194)

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对内在妥协的直觉性反对,本身就包含了对整全性的承诺。德沃金将整全性称之为政治领域的海王星。这一说法清晰地指明整全性的地位。在发现海王星之前,天文学家就假设了它的存在,因为只有借助海王星的假设,才能说明其它行星的活动。同样,我们在争议采取正义、公平与正当程序的那个观点作为统治原则时,也预设了整全性的原则,即:寻求某种原则来指导我们的政治实践。所以,整全性不但独立于正义、公平、正当程序等政治原则,而且也解释了这些活动。

因此,整全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发挥作用。其一,如果在正义或公平原则要求什么等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政治社会应根据这些原则进行统治。在这种情形下,整全性只是作为背景性力量起作用。其二,当公民们对“正确的正义与公平原则实际上是什么”存在分歧时,我们必须退回到整全性原则,要求国家至少以原则性的方式行动。

由此可见,整全性是以一种不同于正义等其它原则的方式,来证成政治义务的。政治原则的分歧构成了整全性的环境,使整全性成为一个必要且重要的原则。但整全性并非完美的原则。依据整全性做出的决定,并不总是与正义诸原则一致,相反要求我们接受从完全公平正义的立场看,可能是不妥当的做法。整全性之所以具有这种力量,是因为整全性代表了一种意愿,亦即在一个充满分歧的不完美世界中,我们要求被当成道德主体的国家或社群,对所有社群成员展现出融贯一致的态度,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原则性的和融贯的方式来行动。因此,“对整全性的普遍承诺,表达了每个人对所有人的关怀,而根据我们在他处接受的社群义务标准,那样关怀是特别的、个人的、遍布的、以及平等主义的,而足以建立起社群义务”。(页224)所以,在我们从正义诸原则的角度看不认同法律的决定时,整全性能够提供尊重这些决定的决定性理由。

(三)与哈特的简单比较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认为法律最显著的特征是义务性。不过,哈特主要是用接受来阐明法律何以是义务性的。简单来说,如果社群成员接受了规则作为正确行动标准,这些规则对他们就是义务性的。哈特还特别强调,社群成员接受规则的理由,只要是个人认为合理的理由就足够了。这些说法存在某些内在困难。例如,如果法律制度是普遍且彻底地不正义的,我们可能会基于审慎理由接受法律,但基于审慎理由接受法律,并不能支持法律是义务性的。更为困难的是,对法律的接受是整体性的,也就是说,社群成员接受的是法律,而非单个的法律规则。按照哈特的观点,就会出现一个两难选择。因为某个法律体系,总有些规则不具有可接受性。整体上接受法律的规范性,似乎要求我们也要尊重某些不道德的规则,这种观点很难证成。哈特本人也不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在整体上接受法律的规范性,却不接受法律的某些规则,无疑又是非原则性的。

德沃金在两个方面与哈特不同。首先,德沃金认为,法律对我们来说是否是义务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大多数社群成员事实上是否接受法律,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接受法律制度的一般规范性理由。假如存在这种理由,法律对所有成员来说都是义务性的,不需要考虑他们是否接受。整全性是否可以充分证成政治义务,虽然仍可争议,但德沃金显然是要提供这类理由。如果缺乏理由支持,就不能说明法律的义务性在概念上是如何可能的,只能将其描述为人们的一种信念,且这一信念在概念上可能是错误的。从这个角度说,阐明法律的义务性是如何可能的,并不一定是要推荐或支持法律制度,而是要使之更具有可理解性。

其次,德沃金将包括政治义务在内的团体义务,视为诠释性问题。例如,在面对特定的家庭制度时,我们必须先共享一个关于团体义务的概念观,然后再用它们去诠释,这一家庭制度内的义务,是不是真正的团体义务。如果不正义的支配存在于该家庭制度的核心,而对该制度的任何合格说明,都显示该制度是普遍且彻底的不正义,那么,我们对家庭成员义务是否是真正义务,就会持一种怀疑论态度。但是,假如该家庭制度整体上接受两性平等,但要求女儿在婚事上接受父母安排,且这一安排是该家庭制度唯一不正义的特征,那么,诠释性态度支持该家庭制度下的成员义务是真正义务,同时也承认女儿在婚姻问题上接受父母安排的义务,是一种真正义务。如果我们一方面承认家庭义务是真正义务,另一方面却拒绝特定的义务,显然是不融贯的。不过,这并非要求女儿一定要接受父母的婚姻安排。相反,我们可以将这一问题视为后诠释问题,通过原则来限制、隔离或移除这类不可接受的做法。在这种情形下,接受家庭成员义务为真正义务,与不履行某些义务的根据是一致的,而且包含了一个重要的实践意图:通过诠释使我们的家庭制度成为最佳。

这些解释呈现了团体义务的复杂结构,我们也可以用来阐明法理学上的诸多争议。例如,纳粹德国是否存在法律的争议。按照德沃金的逻辑,整全法只是提供了一种法律观,但这种法律观是以复杂的方式发挥作用的。首先,概念部分指出了法律的某些外在制度结构,我们可以据此判断某个社会是否存在法律制度。其次,基于法律的概念观,诠释这一法律制度,是否满足了法律观的要求,是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所以,当某人说纳粹德国存在法律体系,他只是在前诠释阶段,根据法律概念做出了判断。而当另一个人说,纳粹法律“实际上不是法律,或是堕落意义下的法律,或是不完全的法律”,他已经不是在陈述前诠释状态下的法律,而是要表达其诠释性态度。(页112)

如此看来,这种貌似严肃且对立的争议,其实只是不同立场的表达。相比之下,诠释性态度无疑是最重要的。任何受法律约束的人,在确认其所属的社群存在法律制度之后,都必须进一步追问,他身处的法律制度是不是真正的法律?应该对其采取什么样的立场?从这个角度看,哈特所谓的内在立场与外在立场,其实也可视为诠释的结果,表达的是一种后诠释态度。但是,诠释性态度所要求的内在立场,并不要求我们一定要将具体的法律规范当作行动理由。因为诠释阶段只是确定了法律社群是不是真正社群,而如何对待具体的法律,则取决于后诠释阶段的进一步判断。因此,诠释性态度的复杂结构,不但可以解释某个事实上的法律义务为何是真正义务,也可避免一旦接受法律义务为真正义务时,就必须遵守特殊恶法的困境。

(四)两种整全法理论

按照德沃金的哲学规划,一旦我们能够确定整全性是法律的本旨,就应该进入后诠释阶段,亦即考虑如何以与法律本旨一致的方式进行法律实践。总体而言,整全法反对“棋盘式法律”(checkerboardlaws)。(页188)这种法律是以非原则性的、任意的或武断方式来解决政治分歧,是对整全性的最为戏剧性的违反。德沃金区分了两种法律的整全性:立法整全性(integrity in legislation)和裁判整全性(integrity in adjudication)。立法整全性主要涉及“在扩张和变更公共标准时,可以妥当地做什么”。而裁判整全性则要求法官接受法律应该“表达与尊重一组融贯原则”的观念,并基于这一观念解释和适用法律。(页175-176)

德沃金主要关注的是裁判整全性。德沃金认为,与惯例主义和实用主义相比,整全法最具诠释性特征。惯例主义虽然也要解释规则,但是,一旦经验事实确定了某个规则是有效的,惯例主义者就很少对全部法律材料做出整体性诠释。而被称为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只是将法律视为工具,主张从他认为最佳的观点去确定法律根据,而不太考虑过去政治决定的约束。而整全法是彻底地诠释性的,它要求法官既要考虑法律的整体,同时又要关注如何解释和适用,才能最佳地促进法律实践。整全法因此也确定了法律命题为真的标准:

“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页234)

不过,这一标准存在许多复杂的情形。在很多时候,德沃金均强调,整全法的约束是真实的。例如,符合原则会要求法官尊重判决先例原则,立法至上原则等,这是对法官的制度性约束,也是非常刚性的约束。对法律实践算得上成功的诠释,都应该承认这些制度性约束。此外,还存在一些不那么刚性的约束,例如,法律部门在诠释上的领域优先性,以及其它程序性或实践上的考虑、各种经验法则等。(页410)

这些说法强调了实在法律秩序的重要性。读者可能也会疑惑:如果实证法律秩序存在大量的不平等秩序,德沃金的诠释理论如何同时满足符合与证立这两个不同的要求?但这些理解和质疑只是片面地抓住了诠释理论的某些方法。例如,德沃金写道:

“社群的历史是一段巨大变迁与冲突的历史。在道德上复杂甚至模棱两可的地域上,仍旧能够建构出有想象力的诠释。”(页236)

在这段话中,符合的要求看似被严重压缩,而最佳证立成为最迫切的需要。这也表明,德沃金的两个原则在诠释中的份量,也是敏感于环境的,最终依赖于诠释者与对象的互动,特别是参与者的价值实践。这里不存在任何关于如何诠释的操作性指南。正因如此,德沃金才强调,整全法只是提供了一种研究途径(approach)或复杂联立方程的解法,而不是直接决定诠释结果的演算法则。(页247)

很显然,要在“道德上复杂甚至模棱两可的地域上”,建构出“有想象力的诠释”,必须依赖某些原则。这些原则可以解释事实上存在的法律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内在于法律之中的。但它们不可能来自有待诠释的制度,而是超越制度之上的。按照德沃金的看法,这是一种“内在的且超越法律的法律”(law within and beyond law)。但这种法律不是前文提及的整全性。德沃金在论及整全性时,大多数时候指的只是包容的整全性(inclusive integrity)。包容的整全性与特定的制度观点相关。但是,包容的整全性并不能消除冲突,甚至自身也会卷入冲突之中。例如,由于要遵守符合原则,诠释的结果未必是不受约束情形下的最佳判断,所以,裁判整全性允许且会促长各种类型的实质性紧张与冲突。(页412)但这只是冲突情形之一。由于裁判整全性对国家强制力应如何使用,并不拥有最后发言权(thelast word),法官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偏重正义、公平或正当程序,而非整全性。而在立法中,整全与公平正义也会处于紧张之中。例如,立法机关可能迫于压力,单独制定汽车瑕疵损害赔偿法,而将其它产品瑕疵问题放在一边,由于此种做法聊胜于无,正义会支持这种做法,但整全性会反对这种做法。立法机关也可能基于公平的关怀,制定出棋盘式法律。

如果包容的整全性只是诸多政治原则之一,且需要与其它原则竞争,我们就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解决原则竞争的某些方案,而不能单纯由官员的偏好来决定。德沃金为此提出另一种整全性,即:纯净的整全性(pure integrity)。德沃金写道:

“我们所拥有的法律,亦即我们现实具体的法律,是由包容的整全性所确定。这是对法官的法律,是他不得不去宣告与执行的法律。然而,现行法律包含着另一个法律,而这个法律明确标示对于自身的雄心壮志;这个较纯净的法律是由纯净的整全性所界定。它存在于这样的诸正义原则,即从非特定制度的观点,也就是从抽象化包括的整全性所要求之公平与程序的所有约束的观点来看,这些原则为现行法律提供了最佳证立。”(页414)

纯净的整全性不同于包容的整全性,在于是独立于特定的制度立场的。在纯净的整全性中,正义问题具有优先性,它要我们超越特定的制度约束观点,追问“单独从正义的观点来看,整全性同时允许和要求了什么”。这一追问又塑造了进一步的问题,即:“为了达成从正义来看的整全性要求,何种制度性决定会是必要的。”(页413)而公平与程序则是对这些问题的具体回答。因此,纯净的整全性界定了某种法律的理想概念(the idealconcept of law)。(页413)现行法律不可能完全实现纯净的整全性。但是,所有的法律,在诠释的意义上,都代表了一种雄心壮志,这就是要以正义的诸原则来统治。这种雄心壮志是由纯净的整全性所指引的,但又是通过建构性诠释来实现的。纯净的整全性不仅指导着诠释中的证立原则,也会通过“应该符合什么”的判断,来指导符合原则。在我们根据纯净的整全性,去建构对法律的整体理解的过程中,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该是什么就内在关联在一起了,而法律也因此而使自己纯净化了(law works itself pure)。(页408)

结语

作为一篇导读性文章,本文确实太长了一些,即便如此,本文仍然忽略了本书的许多重要内容,对一些重要问题也没有展开讨论。由于学力所限,本文的解读肯定也存在不少错谬之处。好在读者都清楚,再好的导读也不能取代原著。在结语部分,我们简要地回答前言中提出的问题:在何种意义上,《法律帝国》可以视为一本界碑式的著作。

我们已经指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哲学研究,其目的是要回答法律的性质。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间虽然存在诸多争议,但它们的共同之处,是持一种分类式(taxonomic)的和判准型的(criterial)法律概念,也就是说,他们试图提供某些判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其争议只是法律判准是否与道德相关。由于自然法理论遭遇到一些重大困难,在当代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法律实证主义。其核心是坚持某种可称为法理学的独立性论题的主张。该主张一方面坚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可以采取独立于价值判断的方式,说明法律的要素和结构。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概念分析,保持着法理学相对于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则强调法理学的一般性,拒绝进入规范性的实践议题。例如,法官是否有义务依法裁判,或公民要不要遵守法律等,都被视为道德问题或规范性问题,而不是法理学问题。

对于法理学的独立性论题,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合理质疑。首先,以促进对法律实践的社会理解为目的的法理学,是否可以不涉及信念根据和制度本旨这类基础问题?例如,哈特从纯粹描述的立场,指出法律是规范性的这一主张,普遍存在于对法律持内在立场的人的信念中;这些人可能只是基于对他们来说合理的理由接受法律。不过,哈特对其信念是否有根据,以及个人的合理理由是否能支持法律的规范性主张,却拒绝做出说明。哈特的这种理论是否能促进对法律的社会理解,似乎存在很大的疑问。其次,如果法律确有其本旨,它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法律价值对法律实践的复杂影响为何?特别是它们是否会影响我们对法律是什么的看法?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种影响的机制为何?这些问题可能是特殊的,也具有高度的一般性,似乎也不应该被排除在法理论之外事实上,当代法律实证主义也试图将法律与行动理由关联起来,但他们似乎在两者之间采取了一种简单的决定论立场,而未能注意到法律与行动理由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价值在实践推理中的关键作用。持这种独立性主张的描述性或概念性法理学,不但对法官和律师缺乏吸引力,也导致了法理学在法学院的萎缩。即使就促进法律理解这一目标来说,也难谓达使命。

德沃金的主要工作,是要恢复法理学作为公共哲学或实践哲学的品格。通过法律实践的论辩性特征,德沃金指出,法律根据的争议源自价值争议,本身就是诠释性的结果,也只能通过诠释的方式予以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将法律是什么视为分类问题,确实有些“混淆视听”。而德沃金则将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链接起来,拓展了法律是什么这一传统法理学问题的理论深度,也让我们重新反思法理学的定位及其方法论,亦即何种理论形态才是对法理学问题的适当解答。尽管德沃金的观点仍然可以继续争议,但在下面三个方面,他对法理学确实做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德沃金将价值问题视为法理学的根本问题,主张法理学应致力于对法律价值的哲学探索,推动法理学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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