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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读后感锦集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读后感锦集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一本由[德] 哈贝马斯著作,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的精装图书,本书定价:CNY 70.00,页数:787,特精心收集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读后感(一):虎头蛇尾的童版

童版翻译,前面的大部分是比较不错的,从第九章开始出现大量的措辞问题,有些部分省略了重要定语。

例如9.2.1 段四 句5 “立法者愿意把立法权能转移给工资谈判各方、自己则仅仅局限于从事补充性工作,对于单个雇员来说并不一定意味着自主性的提高。”

此处“提高”在 William Rehg 的英版里为“unqualified gain” 意为“未获授权的收益”。

句8 “这些规范化的作用可能是限制自由的常规化。” 此处 “限制自由的常规化” 为“normalizations that restrict freedom.” 断句可能产生歧义。

9.2.1 段五 句1 “当然,史密迪斯并不想充当向后看的新契约主义的鼓吹者;......”

此句中 “向后看” 的英版为“backward-looking” 应当翻译为“保守的” 之义。

9.2.2 段一 句1 “对于法律的合法性,商谈论是借助于具有法律建制形式的程序和交往预设来进行解释的,后者为这样一种假设提供了依据,制定和运用法律的程序将导致合理的结果。”

此句 英版中有成份 “......once they are legally institutionalized,...... ” 应当翻译成 “商谈论借助于程序和交往预设来解释法律的合法性,他们一旦形成惯例便为‘产生和应用法律的过程能导向合理的结果’这一假设提供了论辩基础。”

句2 后半部分 “ ......,简言之:在保护法权人之人格完整性的同时,对他们加以平等对待。”

此句 英版翻译成“in short, this rationality is proven in the equal treatment of legal persons who at the same time are protected in their integrity.” 应翻译为“简言之,这种合理性因法权人的平等对待(他们同时能够通过个人的完整性而被保护)而被证明。”

句5 “因此,阿勒克西把平等原则诠释为一条(论证性商谈和运用性商谈中的)确定提供论据责任的规则。”

此句 “确定提供论据责任的规则” 英版为“......assigns the burden of argument.” 应翻译为 “指派举证责任的规则。”

以上歧义均基于William Rehg 的英版 如果于德文版之间有差异 那么全因我本人学识过于短浅。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读后感(二):读到第三章还没有读书报告思路的可怜人小记

其实也没有第一本读书报告就选择哈贝马斯的胆魄,其实黄卷青灯下寻觅的巨擘,也见识过对无序状态下土著居民的生活进行细致周到的考察,以反猎奇、走科学姿态出现的马林诺夫斯基,品尝过问题意识强烈、编撰杂而不冗的苏力论文集,拜读过绚烂的解释人类学笔法、提出强调“法律”作为知识而非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格尔茨。

其实也不是一开始就觉得哈贝马斯的语言晦涩拗口,甚至觉得他较之于极致热枕的韦伯笔法、气吞山河的马克思更为平易近人——那种温温柔柔而又严谨的叙述文本,特别与韦伯进行友好对话、对罗尔斯的正义进行客客气气的回应与补充。

其实也不是一开始就觉得哈贝马斯的大厦高耸入云一望无际,毕竟哈贝马斯对历史时代背景的概括极为善良,如将韦伯提出形式合理性的时代背景为“法律汇编学和概念法学出现,德国形式主义法律观占据主导地位”如此清晰明了。

反观韦伯,引证与描摹所用的内容如此令人费解:容克地主垄断土地问题、德裔自耕农的衰落、东普鲁士土地、后俾斯麦时期……

当时就是偏执地觉得,哈贝马斯太会了,真的很好奇哈贝马斯是怎么提炼出“事实”与“规范”两个如此精当的概念,真的很好奇它所说的“交往行动”到底是什么,庸俗化地描述为,“我从未见过如此明亮的面孔,以及在他刚毅面颊上徐徐绽放的柔和笑容。我的生命所孕育的全部脆弱的向往终于第一次拥有了一个清晰可见的形象。我目瞪口呆,仿佛面对的是整个幽深的男人世界。”

诶,就是这么不讲道理。

而且前期,其提出的概念之间的间距还算可以,消化系统大致能跟上。

孰料EMO的种子就埋藏在了“商谈”二字上。读着读着,开始怀疑自己是不是个目不识丁,为什么不识字,读过小学几年级,它这个定义我捉不住。所以为自己加油打气时,我告诉(麻痹)自己:没事的,这是哲学,哲学,要哲学上地理解沟通概念,哲学上的。

情绪终于在看到实证法的时候全线崩溃。为什么去魅的过程补充要用实证法这个概念,为啥一次性不能把话说完,前面答应我的“本章节将从……”为啥还要再具体论述中搞花样,为啥还要添加如此诸多的令人眼花缭乱的论述啊。

虽然看不懂是我境界的问题。

寻章摘句吧,弄得目无全牛,遁入死胡同;

目录检索吧,难解微言奥义,跳出书本外。

哈佛,哈贝马斯读起来就佛;剑桥,见到沟通行为灵魂出窍。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读后感(三):【转】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 一个作者的反思

本文是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自己政治哲学或法权哲学研究作的自我总结,围绕法与民主制这一核心,他列举了自己在六大题目方面进行的工作。作者以概要的方式展示了现代政治哲学所面临的那些重大问题及他对这些问题的梳理、思考和解决。这篇文章因此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可以使人了解和把握现代政治哲学面临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使人了解哈贝马斯怎样对待这些问题,在有关难题上做出了什么特殊的贡献,大体把握他的新思路和新方向,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研究他的思想。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读后感(四):现代社会秩序何以可能?

抛开副标题不看,《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这个题目,只能让人望文生义到:经验、实证和超验、理论的二元对立。但是副标题“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则是点出了哈氏的重点,其实我感觉这本书从头到尾都在讲现代性中法律的地位以及如何从哲学的角度来思考法律。

提到哈贝马斯,读哈贝马斯的文章,总是绕不开几个关键词,“交往理性”“生活世界”“系统”“现代性”“批判性”这些关键词几乎贯穿在他的每一本书里。从学问上来看,他是一个蛮聚焦的人,他脑海中的复杂问题和批判冲动,其实总会落在这几个点上。

一、关于法律

韦伯也曾经对法律有所考察。哈贝马斯的雄心则在于要“用交往行动理论另辟途径,用交往理性来代替实践理性。” 哈贝马斯希望把现代世界对于法律的理解的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哈氏认为法律有核心意义,这个意义在于事实与规范的方面(黑格尔提供了思路,法律理论的出发点是现代性)。哈氏提出了著名的“生活世界殖民化”理论,他在书中讲到“系统”是没办法被取消的,系统不是直接控制生活世界的,而是通过法律的调节。哈贝马斯提出法律是一个传送带、一个轨道,法律把一部分东西归到“系统”,一部分东西归到“生活世界”。本书中哈氏还擅长利用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来突出法律的意义,所以我们要理解哈贝马斯眼中法律在现代社会的地位。哈氏强调现代社会只有法律才能有对社会进行调节的力量,道德不具有这个力量。

二、关于现代性

现代性有两大核心主题,一个是文化现代性,一个是社会现代性。西方文化现代性的进程瓦解了人们固有的传统,带来了冲击力和破坏力。滕尼斯写过一本书《共同体与社会》,共同体(或者说公社)是通过血缘、邻里和朋友关系建立起的有机人群组合,以血缘和感情为纽带。社会是靠人的理性利益权衡建立起来的人群组和,是通过法律、权力、制度的观念组织起来的一种合成体。从中世纪向现代的整个人类社会的文化发展就是从共同体到社会的一种进化。

三、关于实践理性与交往理性

哈贝马斯希望用交往理性来代替实践理性,所以这个理论是对近代的实践理性概念的替代。实践理性和交往理性的区别在哪里?

实践理性被理解为一种规范的来源。理性中包含了对善恶的判断。交往理性行为不在归之于单个主体,也不在于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相反,使得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互动联系在一起的语言媒介。只要我们还用自然语言交流,我们实际上就默认语言在交往中的有效性。

舒茨把交往行为利用到日常生活中人与人的互动关系上,而不是强调社会的调节机制,而哈氏强调交往行为可以理解到整个社会的协调机制中。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颠覆了以往社会行为中孤立、被动的单一观察者个体,取而代之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感知力、沟通能力的个体,他们通过交往寻求相互理解和达成共识。哈贝马斯认为理想的语言沟通情境应该是完全平等、开放的,能够保证所有的参与者的行为能够完全在自身意愿和良性论证的驱动下进行,而不会受到任何外在的强加力量的限制和强迫。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对话是参与者通过语言在交往行为中进行沟通最终达成相互理解的有效途径。

当然,哈氏也强调:我们每时每刻达到的共识,很可能都是错误的,但我们不能因此放弃交往行为。哈贝马斯讲:交往理性不是建立在主体意识上的,而是建立在相互交流的语言之上的,也就是说,是建立在交往上的。就此而言,这样的交往行为理性就产生了一种“解超验化”的作用。

最后,我发现其实附录三中是有一些关于欧洲民族国家方面的讨论,所以其实这部分应该继续好好阅读,论文中也许是用得上的,但和本文的关系不大,暂且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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