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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村的调解》读后感精选

《宋村的调解》读后感精选

《宋村的调解》是一本由董磊明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36图书,本书定价:34.00元,页数:2008,特精心收集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宋村的调解》读后感(一):本书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

本书提出了重大的理论问题就是中国乡村社会的结构混乱,此说法直接挑战了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中对中国社会稳定结构的叙述,也挑战了苏力的本土资源和送法下乡的矛盾。

《宋村的调解》读后感(二):熟人的陌生化

1. 嚼人 是亲密关系的一种体现。(黄色笑话)

2 调整土地有利于兴办各种公共事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

3 计划生育,真正的就严在了干部头上。

4.国家资源总量不足,使用效率不高的情况下,为了全国政治大局,不惜牺牲基层政府行政能力为代价,增强自身合法性,保证社会基本稳定。

5 哭骂是让双方都丧失名誉。

6 离婚是有钱人和年轻人的游戏。

《宋村的调解》读后感(三):在乡土中国与现代中国之间——评《宋村的调解》——刘涛

近年来关于中国农村纠纷的研究成果颇多,主要集中在法学领域,尤以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为主。法学领域的相关学者之所以关注农村的纠纷调解,主要因为传统中国农村有自身的调解规则,当现代性的法律在遭遇传统农村的地方性规则时,其应有的形式就会出现很多令人“匪夷”的形态,这给研究者以很大兴趣。研究者希望从中发掘民间法与国家法、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二元模式的真正契合点,寻找现代法律的落脚处。这种思路使得众多的相关研究带有明显的价值关怀,都在直接或间接地追问着法律的意义和实现秩序的路径。董磊明认为当前关于中国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研究显得有些隔靴搔痒,展现的是“书本或黑板上的民间调解”,而不是“村庄生活中的民间调解”。人们往往从“想象的异邦”出发,探讨着民间法应该如何与国家法互动,而没有系统的阐述“社会是如何可能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逻辑及其决定性因素是什么。[1](16页)

董磊明对当前农村纠纷调解研究的这种评价,一方面是因为当前关于农村纠纷的研究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与对接当成了理论前提,忽视了“悬置”的重要性,容易遮掩诸多“真实”,很难从整体上认识农村社会,对纠纷调解的研究显得有些片面。另一方面,过往的研究多以“乡土中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中国”为前提和背景展开,但是中国农村正在发生历史性变迁,农民的价值观念、行为逻辑都在发生质变,费孝通的“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的理想类型难以作为长久的研究前提。基于对这两个问题的考量,董磊明在10年间对中国10多个省的调研基础上撰写了《宋村的调解》一书,并编在黄宗智的法律实践丛书系列里。笔者也曾参加过部分调研,并有幸第一时间饱览此书,借此机会对此书的研究路径与理论突破做些评介,以希望引起更多研究者关注。

一、纠纷调解研究的本土化诉求

对社会科学本土化的诉求自上个世纪80年代就日益高涨,尤其作为法学学科开始注重实践,注重对“中国经验”的发现与积累。人类学整体和细致的研究视角首先给学界以方法论上的启迪,开始“悬置”已有理论,以“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去描述和尊重被察知者,以苏力为代表的法学研究这也开始寻找“本土资源”,“反对法律移植”。例如,苏力的《送法下乡》、《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强世功的《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何兵的《现代性的纠纷解决》,等等。这些研究多是关乎法律在处理纠纷中遭遇“地方性知识”或者“法律不及的知识”时如何运作的,都在力图借助于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和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有界理性”来批评“法律普适论”。批评的目标是在考虑如何改善这种困局,寻求一种使得现代法律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或替代实现农民权利的法律路径,使人们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

这些研究思路已远远超越了“法律移植”,开始关注农村社会的传统规则与秩序在纠纷调解中的作用,也就是注重法治的本土资源,开始语境化的分析乡村纠纷的解决机制。比如说对秋菊打官司和炕上开庭的分析,不再仅仅依据法律的程式化去解读,而是在传统的“乡土中国”及“熟人社会”的宏观背景下分析这些现象。这对于多数的研究者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这也有助于激发他们对本土化理论构建的努力。然而,这些法律分析却又略显得单薄,一是因为注重个案,忽视了区域比较的视野。当前关于农村纠纷调解的研究都局限于事件本身,很难从整体上去理解纠纷,会容易形成“书本或黑板上的调解”而不是“村庄生活中的民间调解”;二是缺少些历史的维度。令我们欣慰的是黄宗智和梁治平尤其关注了历史与现实之间的结合性研究,例如,黄宗智的《法典、习俗与法律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法律与社会》等,注重从历史来理解现实,增添了理解乡村纠纷研究的历史之维,但是在区域比较上又略显不足。

相比较而言,《宋村的调解》既让我们触摸到村庄纠纷解决机制的内生逻辑,又能够感知到乡村中国的巨大变迁。其在三个层面上有较大突破:第一,从家庭结构、代际关系、价值观念等方面入手,分析纠纷产生的内生基础。第二,作者对宋村纠纷的研究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注重纠纷解决的历史逻辑,以现代国家政权的宏观背景为基础,阐释国家政权建设过程对乡村治理、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第三,作者在皖北、鄂西等10多个地区长期调研,带有很强的区域比较视野。

在这些研究思路的指引下,作者进一步指出纠纷调解研究不能仅关注“事件—过程”本身,要从更为宏观的层面去解读纠纷。纠纷发生在村庄场域内,村庄又是国家结构的一部分,因此,理解纠纷调解就要把握住与纠纷解决紧密连接的各种村庄政治现象。比如说村庄纠纷调解能力与村庄公共品供给水平、村庄开放程度、村民的村庄共同体意识的关系、村民对正式法律条文和习惯的认同情况,等等。还有对村庄的非正常死亡情况、土地调整、村级债务、村民上访、社会治安等村庄生活的侧面进行观察与剖析,触类旁通的加深对纠纷调解机制的理解。[1](34页)这一通俗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纠纷只是村庄结构的子系统,只有结构化、整体性的理解村庄才能够真正把握住纠纷的调解机制。更为深层的是对中国社会科学本土化的启示,中国社会科学发展要有所突破就需要真正进入现实、进入实践,深刻理解中国社会的结构与变迁,从中国经验中建构出适合中国需求的理论体系。

二、治理转型与纠纷调解的逻辑变迁

研究乡村纠纷调解问题主要关注纠纷发生的领域,依据什么规则进行调解,谁来调解,解决问题的效果如何?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有语境化的前提,就是纠纷调解在什么样的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中进行研究;其次,要意识到乡村治理与纠纷调解是密不可分的,理解乡村治理的历史逻辑才能够更好的把握纠纷调解的内在逻辑。

晚清以来的中国社会经历了深刻的动荡与变迁,新的社会秩序与国家治理模式建立,但是村庄中的地方规范与农民的内在生活逻辑并没有发生太多改变,村庄仍然是一个封闭的、静态的社区。进入人民公社时期,国家政权开始全面的覆盖到乡村社会中,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得到巨大变化,但是这些变化并没有改变村庄的原有结构。村庄仍然是农村安身立命的场所,村庄的共同体性质与封闭性没有被破坏,相反得到了强化,乡村社会的传统伦理依然规制着人们的生活,这种情况到20世纪90年代前没有太多改变。这种现实被费孝通称为“乡土中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中国”,在这种社会中,“乡村社会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的社会”。其基本结构是“一根根私人联系多构成的网络”,“这网络的每个结都附着一种道德要素”。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秩序主要依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人们对社会习惯、规矩的主动服膺(从俗即从心)来保证。[2]这说明乡土中国的治理模式也多依靠地方性规范、“长老权威”,虽然国家基层政权已经建立,但是以往千年的历史传统和记忆难以在短时间内消失。此外,应对如此庞大的小农群体,单纯依靠国家的治理成本过高,地方性的规范成为国家治理的有效组成部分。

这也基本接近20世纪90年代前的宋村,这一时期村庄秩序呈现“力治”的样态,在这一样态下,暴力与暴力威胁是村民在纠纷中经常采取的方法,很少诉诸于法律,那时候村里的纠纷虽然很多,但是真正闹翻脸的却很少。[1](136 页)所以呈现这种情形,主要是因为在乡土中国的大背景下,传统的权威秩序仍然起着较大作用,作为宋村权威代表的老掌盘子在纠纷调解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平常因分家、土地调整、婆媳矛盾导致的纠纷都需要老掌盘子摆平。老掌盘子管事,靠的是辈份、年龄、办事公道、有经验、有能力所带来的道德权威,是村庄内“公”的承载者和代表者[3]。对这种原生性权威,村民有着一种自觉的认同感,虽然有些怨言也是言听即从。村中“力治”的样态是在改革开放后逐渐显现出来的,这一时期农村基层组织不健全,在面对庞大的小农时,就需要借助村里的非正式力量来治理,北方村落的小亲族也因此能够在村庄治理中发挥作用。尤其在纠纷事件中,小亲族势力大的一方往往会借用暴力减少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但是弱者也不会示弱,他们在吃亏后,则通过“哭天喊地、骂街”等“弱者的武器”让强者在村中丢脸,为自己获取舆论的支持,最终达成一种伦理上的平衡状态,纠纷也因此会化解。这些样态的出现,还是要归结为乡土中国自身的特性:一是村庄共同体的完整性;二是村民的关系密切,生活预期长。

在这样一种治理模式和生存观念中,“血亲情谊”与“人情面子”使得法律在纠纷调解中很难起到作用。但是20世纪90年代后,迫于国家政权建设的需要,法律又被迫下乡,于是村庄内在观念与外来司法制度出现了巨大张力,呈现出种种混乱现象,朱晓阳认为这仅是一种“法律的语言混乱”,是文化难以移植的表现。[4]苏力、梁治平等人对法律在熟人社会中实践的逻辑讨论也非常精彩,他们认为“乡土社会有着某些不可改变的神秘性”,传统性力量仍在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现代司法实践需要借助本土资源[5]。由于它们的研究距现在有些时间,所以他们没有意识到传统的“乡土中国”正在远去,贺雪峰曾在2000年就发现虽然村民小组内仍属于熟人社会,较大范围的行政村内却只是一个“半熟人社会”。[6]

在这个基础上,乡村社会又经历了近十年的磨砺,这期间基层治理有哪些改善?半熟人社会的逻辑是否又在变化?农民对法律的诉求是否增强?纠纷调解的机制仍然和“乡土社会”一样么?为了消除农村社会的混乱与失序状态,国家在2006年彻底取消了延续千年的“皇粮国税”。在取消农业税前,由于税费收取在利益上的连带性,基层干部还会介入到纠纷调解中。在取消农业税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周飞舟认为取消农业税后,由于基层政府资源匮乏,难以有效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开始“悬浮”于乡村社会之上。[7]“悬浮”说明基层政府的治理能力在弱化,在纠纷调解中也难以起到应有作用,基层干部也不愿意接入到其中。伴随着治理模式的转变,在国家与农民之间存在很大的间隙,这一方面使农民获得了经济自主、乡村选举、进城劳动等现代性权利;另一方面,村庄的边界不断开放,农民的流动性增强,家庭生活日益私密化,村民之间的陌生感增强,心理差距拉大,村民对村庄共同体的依赖和认同下降,熟人社会的乡土逻辑正在消失。纠纷调解研究的前提正在改变,乡村从“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再到“陌生化”的变迁,要求我们不能仅仅从借助或批判法律移植的角度来寻找纠纷解决的路径,要有新思维注入其中。

三、“结构混乱”中的迎法入乡

在“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双重因素影响下,农村已经不再仅仅是“乡土中国”所能够诠释的,随着农村社区中流动性的增加、异质性的增强、理性化的加剧、社会关联的降低等导致村庄共同体逐步瓦解。农民正在努力挣脱土地和地方性的制约,日益理性化的农民和乡村越来越与理性化的国家治理规范相契合;但是由于面对如此庞大的小农群体,基层治理能力略显不足,在乡村社会中呈现出“身体撤出”、“技术悬浮”的状态。旧有的社会结构已经解体,新的社会结构却未能形成使得乡村呈现出“结构混乱”的局面。董磊明认为仅仅的语言混乱难以全面解释目前的农村现实,而出现“语言混乱”的更深层的整体性原因是“结构混乱”所致,农村社会的法律实践已经不是简单的国家“送法下乡”,同时还有基于农民自身需求的“迎法下乡”。 [1](203页)

从现实来看,自2000年后宋村的纠纷逐渐减少。纠纷少不是因为人们之间的而关系变好了,而是由于村民对村庄生存的期待和预期降低,村民之间的关系疏远、互动频次低,使得矛盾减少了[1](59页)。纠纷不多,但是调解能力却不够,一旦发生纠纷就很难解决,村民关系不断恶化,这继续降低了村民之间的期待,久而久之,他们必然会寻找新的路径去解决问题,法律就是必然选择。实事也确实如此,村民普遍认为“拳头硬不如法律硬”,在法律面前“兄弟多不管事”。在村民需要法律的时候,法律却姗姗来迟,迟来的法律使得村民需要外力的援助去认识和熟知法律,责任必然就落到基层政府身上,但是基层政府已经很难有能力去担当了这个责任了。在“三农危机”的大背景下,国家通过取消农业税、实行粮食直补、精兵简政等方式等强了自身的政治合法性,同时也弱化了基层的行政治理能力。这种情况在皖北、鄂南等地同样存在,基层组织已经没有能力甚至不愿意介入到纠纷调解中,加上传统权威的缺失,使得村庄生活进一步陷入“结构混乱”的状态。

基层组织的管理能力弱化也给乡村灰色势力的产生留下了政治与社会空间。在宋村乡村混混开始介入到村庄生活,在纠纷中有混混撑腰的一方必然会占据强势,尤其在与土地利益的分割中问题尤其严重,经常出现打伤甚至打死人的情况。吴毅在《小镇喧嚣》一书中也曾强调过灰色势力在土地纠纷中的暴行,并认为这是基层政权在执行任务时不得不援引的手段和力量[8]。罗兴佐在最近调查中发现乡村灰色势力不仅介入到纠纷调解中,甚至开始干扰村级决策、村民选举。基层政权的非正式运作在不断的“去公共化”、“灰色化”, 灰色势力的肆无忌惮进增加了乡村社会的“结构混乱”,鉴于这种现实,农民也正迫切的“迎法入乡”。

种种现象都在表明,国家几十年的现代法律建设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效,法律已经下乡,农民正在探寻法律的脚步。这并不是说现代司法制度已经被本土资源吸纳了,而是乡土中国不再“乡土”,并开始主动服膺于现代法律制度,或者说现代性的乡村与现代性的法律之间越来越亲和了。这一亲和状态的形成源于“送法下乡”的成效,更源于村落社会在经济生产、文化价值、伦理道德上的变化,造就了“迎接”现代法律的环境。于此同时,作者认为国家权力在身体退场的同时,技术治理能力在提高,国家权力正在从“覆盖”走向“嵌入”状态[1](183页)。从现代民主国家的发展目标来看,国家治理要解决“技术悬浮的”现状,走入一种技术上的“嵌入”状态,就需要基层权威主体的重塑、农民变公民。实现这一长远目标,需要诸如法律这样的现代性“因子”,更需要政府与非政府组织这些外力的帮助,促进乡村社会的整体性发展,营造这些“因子”存活的环境。

从乡村社会的演变历史来看,纠纷调解的机制与乡村治理的逻辑具有某种共生性,当国家的现代治理技术逐步完善、农民对现代性的各种理念逐渐接纳时,对法律也就有了更为迫切的需要。

余论:现代学术研究要有“破”,也需要有“立”,以往的研究过分注重“破”,而缺少理论创新的胆识,本书则着重突显“立”。《宋村的调解》一书,在向我们阐释纠纷调节机制的演绎与研究路径之时,告知我们“语言混乱”难以涵盖乡村社会转型造成的“结构混乱”,送法下乡更需要适合农民的迎法诉求。同时,作者突破了“乡土社会”对过往研究的规制性,提出“现代乡村”这一新的研究前提。对于这些“立”我们或许要质问:农民真的正在迎接现代司法制度么?中国乡村仍然是想象中的传统乡村么?“现代乡村”这一前提能成立么?这些疑问的出现是因缺我们长期纠缠于“乡土中国”与“现代中国”之间,同时又少经验不敢反思的缘故。但是徘徊踌躇的我们丢失了太多“立”的机会,因此要真正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就需要在掌握厚重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认识中国乡村。

(董磊明著:《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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