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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帝国》读后感摘抄

《法律帝国》读后感摘抄

《法律帝国》是一本由罗纳德·德沃金著作,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的2016-2图书,本书定价:354,页数:,特精心收集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帝国》读后感(一):论证的力量

历时半个多月读完,掩卷深思,百感交集。

虽然本科、研究生阶段都在学法学,虽然多年来我的职业经历即是法学,但真正读过的法学专著并不多,太多时间被荒废。本书的经典地位和学术价值无需我这样一个无名小卒多讲,何况其严密的论证让我并不能一直跟随作者的脚步,但对我的启迪仍是不可磨灭似的影响深远。在中国,我相信还很难有人能就自己的一个学术观点就如此严密的论证说理,其论证之细密,诚如作者自己所言,有时甚至是走入了毛细血管之中。这么多年的求学经历,给我的感觉就是,我们被直接给出了太多各式各样的结论,这些结论谬误之多暂且不论,其结论的论证往往是空白,我们抄的太多,想的太少,太忙于出“成果”,无暇于给“成果”一个有效的论证空间。很可笑,然而很真实的学术现象。

本书完全值得被当作本科或研究生阶段教材在课堂被认真教授和演绎,但以时下校园人心之浮躁,能认真读懂并教授的老师又有几人呢。老师的学风尚且如此,如何能指望今天中国的法科学生对自己的专业有深入的认识和探研。

德沃金将自己毕生研究成果之一的“整全法”从各种角度切入做了全部分析,并从已遭至或可能遭至批评、指摘之处进行构筑论点进行论证反攻,塑造出赫拉克勒斯这样一名信奉整全法的勤奋、有耐心且智慧的法官对普通法、制定法和宪法(美国)进行了案例分析解读,从中将整全法融贯性的本质和特色表现得淋漓尽致,作者既希望读者对其观点产生共鸣,更意欲有识之士能够从其观点中得到成长以进一步促进和发展法律之融贯。

“《法律帝国》见证了他出众的学识,显示他精巧的分析、宏富的想象、精准的概念化。”逻辑的力量摧折人心,经典之不朽唯在其激荡一代代受其影响之人前进探索之宏愿,感谢作者。

《法律帝国》读后感(二):德沃金解释理论的可能源头

一般认为,《法律帝国》的出版标志着德沃金的“解释转向”,但带有解释色彩的思想因素其实已经存在于收录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的作品当中了,这主要表现在德沃金解读《正义论》的文章《正义与权利》中。在这篇文章里,德沃金试图对罗尔斯的观点作出更为准确、融贯的阐述,他认为反思平衡在罗尔斯的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而反思平衡方法是一种建构模式。

不少研究者认为,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是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方法在法学领域的化用。这类说法虽有些言过其实,且缺乏扎实的文本证据分析,但确实把握到了反思平衡方法与建构性解释之间的深刻相似性,德沃金对建构模式的分析确实已经展现了建构性解释的基本特征。此外,在同样收录于《认真对待权利》的《我们享有什么权利?》一文中,德沃金对自由与平等的关系作了细致辨析,其中已隐约可见解释性概念的色彩,并初步呈现了德沃金在与价值多元论者的争论中逐渐完善起来的价值一体性命题。

在总体立场上,罗尔斯认为德沃金对《正义论》的解读太过狭窄,原初状态并非以权利为基础,而是使用了众多的根本性直觉。德沃金则认为罗尔斯(特别是他的后期理论)只求“同”,不求“真”,这种尝试难以成功,罗尔斯无法逃离价值论证的战场。需要注意的是,建构主义这一术语在他们的讨论中变得非常混乱。罗尔斯在《正义论》之后提出了“康德式建构主义”这一标签,德沃金后来也在康德式建构主义的意义上用“建构主义”这一术语,而《正义与权利》一文中的“建构模式”与康德式建构主义自然多有不同。德沃金后来明确放弃用建构主义这一概念来描述自己的理论,这么做的原因也许是,由于罗尔斯、考思嘉等人的影响,建构主义这一标签已经带有浓厚的康德式建构主义色彩了,虽然在一般意义上,德沃金的解释理论当然有建构色彩。

关于建构性解释与罗尔斯的关系,除了前面所说的《正义与权利》一文,还可以参考罗尔斯的文章《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载[美]约翰·罗尔斯:《罗尔斯论文全集》(上册),陈肖生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341-405页,第438-469页);德沃金自己的文章《罗尔斯与法律》(载[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5、260-290页)以及Ronald Dworkin, Justice for Hedgehog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63-66。

透过语词迷雾,我们可以看到,反思平衡法与建构性解释确实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德沃金明确指出反思平衡法用在法学领域可以起到他的解释性方法的效果,他还承认自己与罗尔斯的观点具有一致性,而且这并非偶然,他深深受惠于罗尔斯的相关思考。(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274、290页。关于德沃金对反思平衡法的不赞同之处,参见前引书,第185页。)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反思平衡法是建构性解释最重要的理论源头。两者的主要差别毋宁在着眼点和技术细节上——反思平衡方法在直觉(成见)与理论(具有证成力量的直觉的系统化)之间进行,建构性解释则是对前解释素材(符合)的本旨说明(证成)——在根本立场上则是高度一致的。

从德沃金在阐述建构性解释时举出的相关例子和注释中,我们可以发现,除反思平衡法外,T.S.艾略特、斯坦利·卡维尔等人也给了他相当大的启发,艾略特的一些说法和德沃金对建构性解释的描述若合符节。相比之下,被许多人认为是德沃金解释理论最重要源泉的伽达默尔其实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根本立场上,德沃金偏离了伽达默尔,他认为伽达默尔的解释理论只适用于对话解释,对他最关心的建构性解释则没有太大启示。这一点在他比较哈贝马斯和伽达默尔的重要注释里说得清清楚楚。

《法律帝国》读后感(三):【转】施克莱简评《法律帝国》

来源: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 Mar., 1987, Vol. 81, No. 1 (Mar., 1987), pp. 261-262,注释丛略。 译者:钱一栋,同济大学法学院。 译者按:施克莱虽然是政治理论家,但一直认为法学理论是政治理论的一部分,政治理论家可以且应该研究法律。她在法学领域留下了《守法主义》、《政治理论和法治》等佳作名篇,这篇短评则是尘封许久,也并未收入施克莱的文集之中。在哈特之后,英美法哲学成了一个技术门槛很高的专业领域,这篇文章更像是一个高明的外行人在胡乱指导工作:零星有些洞见,更多的则是一知半解、借题发挥,配上施克莱常用的那种不动声色的嘲讽笔调,读来让人不知道说什么好。我想,这篇短文的最佳打开方式不是“为《法律帝国》写的书评”,而是“由施克莱写的书评”。 法律是什么?罗纳德·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着手处理这一法理学的永恒问题,但值得肯定的是,他并未试图给出明确的答案。相反,他通过说明法官如何裁判和他们应该如何裁判,来探析这到底是个什么问题。他主张,法官必须先解释他归属其中的法律体系的实践,然后解释所在社会的道德原则,后者必然影响法律。只有这样,他们才能赋予法律以“根基”和“力量”,从而使自己的决定以及政府强制力的使用变得正当。案件事实被刻意忽视了,这很不幸,因为这等于是放弃了解释领域的半壁江山。 德沃金版的解释和社群主义政治理论紧密相关。(按这类观点)哲学家和法官都是在澄清他们社群的固有实践和共享理解,而没有把抽象的普遍理性标准强加上去。迈克尔·奥克肖特对这种观点作过精微表述,政治理论家对此早已烂熟于心。德沃金令人遗憾地将文学诠释学选作其典范,沾染上了后者对因果说明的敌视和对用以理解社会现象的移情和直觉的倚赖。德沃金从没有问过,就“阅读”而言,法律和文学文本怎么就相似了;他只在一个脚注和其他上下文中提到了法律的权威特征。也不清楚他为什么坚持认为对于异己文化,社会科学家只能理解其中的人,而不能理解其实践。说他们是在作调查研究而非进行对话很难算是给出了一个论据。事实上,我们有理由认为我们确实理解异己社会和我们自己的过去。不管怎样,这些假定使德沃金有理由将自己的研究对象限定为他所在的英国和美国的“兴旺发达的”法律体系的实践,并仅依靠四个挺不寻常的上诉法院的案件来说明自己的核心观点。 理解德沃金所说的“作为解释的法律”不是什么比知道它是什么要容易。它不是分析法理学那种通过无比精细地定义规范来澄清规范既有结构的“语义学之刺”。约翰·奥斯丁和赫伯特·哈特的法理学无法说明法官之间真实存在的观点分歧,因为这种法理学以一种过分简单的心理学为基础,并忠诚于一个经不起批判性检讨的政治目的:保护习惯预期。无可否认,这种有缺陷的理论很有吸引力,这种吸引力来自德沃金所说的大部分法律人所持有的“惯例主义”。他们相信法律就在那里,这是一个无缝的规范等级体系,法官必须去发现它,而当法律真的没有给出什么规则或惯例时,法官就要立法,但别让人民群众知道他们在这么干。但事实上法官并不按这套逻辑行事,因此这是一种自我欺骗或错误意识。虽然法官自己不知道,但他们确实通过梳理先例、成文法和该法律体系的政治风俗在此时此地的含义而解释了由这些东西构成政治决定。解释也不寻求正义的概念。正义就是多元社会中随便哪个人认为对作为整体的社群最好的做法。公平只是无偏私。这俩概念因此可能冲突,虽然它们都是社会美德。约翰·罗尔斯派不上什么用场。实用主义是这样一种观念:法官只应关注社会未来的福祉。德沃金对实用主义更看重些,虽然它没有给权利提供牢靠的保护,并且对公民提出了不切实际的道德要求。不过政策必然会影响法官的决定,因此它还是有一席之地。 法律因此就不是一个规则体系,不是追求正义的事业,也不是追求社会幸福的计划。它是对社会实践——它植根于过去的政治决定和所在社群的原则——的解释,当具有整全性美德的普通人和法官碰到这类实践就会给出这种解释。最后,解释不是说明,也不是“着眼于外在的”马克思主义以及霍姆斯法官那种脑子不灵清的想法。但事实上,“外在”观点并没有忽视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法律的发展,而是试图将之整合进所在社会的政治史当中。法律的政治社会史——无论是叙事性的还是分析性的——是非常有说服力的,就像医学史或宗教史一样。人们甚至能领会“当时当地人的观点”。事实上,德沃金那种诠释学并没那么脱离语境;为了实现自我理解,它把手伸向了所在社群的道德政治实践的方方面面。总体来看德沃金也避开了权力斗争问题,他本不应该这么做。 为了说明具有整全性美德的人——赫拉克勒斯法官——会怎么做,德沃金先从虚构入手。社会被作了人格化处理,就像一个公司,因此便可以问责其行为,并将其理解为一个单一个体。赫拉克勒斯在解释法律实践时将对成文法、先例和连贯性的尊重视为一项思想美德。不过他并不探问法律的作者的意图,甚至连宪法也是如此,因为这是不可知的。这也是现在文学理论中流行的说法。德沃金不问作者意图,相反他赋予这些文本以意图,从而使社会实践能够以当下“最好的面貌”示人,使之显得最有“吸引力”,并与他和其他共同体成员的“真正的”道德确信相符。也说不清这种司法方式要以多大程度的共识为基础。它的主要教义是有限政府、平等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以及对所有成员命运的平等关切。这些是法律体系和具有道德属性的政治体的政治原则的最佳构成部分。它不会接受奴隶制和种族歧视,但对于其他做法,很难看清它会有什么意见。这类做法大部分就发生在“作为整体的法律”的前解释阶段。要去充分解释,就要让植根于社会的道德去影响裁判,后者以“友爱”为目的和原则。 虽然常常絮絮叨叨,但这本书写得很清楚,会在研究生讨论班上引发热议。无论是认为这本书很有条理、很有说服力还是持相反观点,都取决于人们现在碰巧怎么想——德沃金大概会这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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