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林网

《法律的概念》经典读后感有感

《法律的概念》经典读后感有感

《法律的概念》是一本由[英] 哈特著作,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平装图书,本书定价:39.00元,页数:302,特精心收集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一):哈特骂人很痛快

哈特是个固执己见的大傻逼! 哈特虽然不同意奥斯丁的法律概念,但是哈特该概念的出发点却值得尊敬,去你的小杰瑞,其他就不用尊敬了?奥斯丁解释的真有那么不堪?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奥斯丁的理论有失偏颇很正常,可哈特固执的认为主权者死了,先行制定的法律会持续下去,抓住这一点然后就发表一系列似是而非的批判,狂喷奥斯丁。如果主权者不仅仅死了,主权者整整一个派别都被推翻了呢?拿破仑被流放后,西欧大国有几个继续沿用了拿破仑法典? 坚决拒绝承认法律跟道德之间存在联系,拒绝自然法的意义,用强盗抢劫例子绕来绕去,义务到底是个什么也没讲清楚。社会压力存在,所以存在义务。什么是社会压力,我去猜啊? 编造一个原始社会去改正,胡乱的想解释清楚规则义务,为什么一部分人持内部性观点,为什么一部分人持外部性观点?完全脱离道德,你能解释清?再往前半步,就就是自然法了,就是坚决不前进。全书读下来,就明白了一个道理:法的概念很难解释,奥斯丁说的不对,我哈特也讲不好。 批判别人批判的头头是道,自己解释就说的含糊不清,作为历史的后来者哈特你骂先人可真痛快。

短评又超字数了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二):对前四章的总结

本书的前四章,简述之即是哈特首先提出了解答“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问题的路径,并对该路径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该路径即是通过对奥斯丁理论的批判分析出法概念的要素。随后,其对该理论的失败原因做了充分的说明和分析。

首先,对于法律本质的三个争论不能用简单的定义来解决,因此需要分离出一组核心要素,而要分离出这样一组要素就要审视源自奥斯丁的理论,即“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是法律之钥。

其次,通过分析批判,该理论的失败原因在于:1、尽管刑法最接近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然而刑法同时适用用其制定者而不是只适用于接受命令的人。2、除了刑法,还存在许多其他类型的法律,尤其是那些授予权力的法律,无法被解释为强制性命令。3、习惯作为次要法源,其并不是通过“明示之规定”(explicit prescription)的方式产生的。4习惯性的服从和必然免于所有法律限制的主权者与当今实践不符。

同时,在批判该理论的同时,哈特也检讨了许多围绕在这个简单模式周围的附属构想,这些构想意在牺牲这个理论朴素的简单性以拯救这个理论。

本书尽管粗看之下内容繁杂概念众多,实际上读完却可发现其始终是围绕着不同阶段的论点而展开的,每一次的论证和比较都是为了论证目的而服务的。哈特通过层层论证把“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抽象的问题逐步具体化,使得人们对该问题的解决有迹可循也使其解决路径更具有说服力。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三):答森茉莉学妹

“一个法体系的基础建立在以下这个情境,社会群体的大多数成员习惯性地服从于由主权者所发布,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主权者本身并不习惯性地服从于任何人。” (第六章)对这一理论的批判,是哈特本书的出发点。

但同时,也尽可能对其加以解释并完善,得以更细致地区分以概念,达到修补那些无法阐释现代国家内部法系特征的目的。

从奥斯丁分析到古典的人性论解释,在前者的基础上区分了“普遍习俗”和“社会规则”(第三~第六章),在后者的基础上诠释了法律与正义和道德的关系(第八、第九章)。

为了达到分辨程度,哈特并非把概念狭义化,而是区分“各判准间的优先层级”(subordination)和“各判准由何导出”(derivation)。前者比如“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后者比如对“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的事实考察。

那么为群体所接受的惯习(convention)自然不等同于正义。因为一来,惯习并不能构成社会规则,对于规则来说出了普遍性和成为批判的依据以外,其内在面向是将群体中大多数人认可的行为视为群体必须遵从的标准(第四章)。二来,对于正义的理解,不是针对某个个体的行为做出的判断,而是关于各种类别的个体如何受到“等着等之”的对待(第八章)。

这也是我们为什么会在“主权理论”(第四章)之上还存在“Räuberstaat”,除了社会结构的不同应用以外,更普世的一种解释是对立法体系中的法律资格者(juge, gendarme, et legislateur)的内面存在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同时也能通过国际法来了解主权者(sovereignty)的程度(第十章)。

因而无论是历史面、还是哲学面,“the concept of law”提供了一种规范性语言(normative language)。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四):包容性的法律理念 和 原则 v. 例外的逻辑关系。。。

包容性的法律理念 和 原则 v. 例外的逻辑关系。。。

[本人关注:

a.包容性、开放性 的法律理念/法理学观念

b.原则 v. 例外 的逻辑关系

哈特在论述 “法律是什么” 这个核心议题时,

对上述两点均有所涉及

本人试图 阐释

作者是怎么看待、如何分析上述两点的

特别是 作者 为什么这么看待 和 分析的,

他的思维基础在哪里?

——这就是关于认识方法的问题

本人所阐释的,仅仅是“本人的认识”,

从性质上 属于对 他人创造知识的 学习 和 再创造过程

这种 接触、学习、阐释、再创造知识的自由

反映了人类对于知识、经验 需求的天性

应纳入到更广泛意义上的 人的自由范畴。。。]

以正义成为基础所构成的规则,往往被认为是典型的道德规则。

这些道德规则,如果可以强制实施,并伴以惩罚性法律后果予以保障,

那么,这种规则 通常就被定性为——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规则。

然而,

根据哈特的观点——法律规则可以涵纳多种类型的规则,

而上述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也不过是众多法律规则当中的一种而已。

而这种规则之所以构成“典型的”法律,

恰恰是因为,这种规则处于“原则”的核心地位之上——数量多,且明辨清晰、毫不含糊;

而其他处于原则之外,那些边缘地带的法律,就变得“非典型”,而成为“例外”。

如果 抱持一种统一性、封闭性、纯粹理想主义的法学观念,

那么 就倾向于把法律定义为——原则所涉及的那种处于核心地位的规则形态;

如果 抱持一种开放性、多样化、包容性的法学观念,

那么 不论是原则,还是例外,各类规则都可以成为法律,似无疑义。

所以,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最后就变成了——

对于各类规则,采取何种认识方法,

是包容开放的认识方法,

还是统一封闭的认识方法,

采用不同的认识方法,将产生何种不同的认识结果,

进而对于法律实践、对社会生活和秩序[GSS:一致性秩序的法律价值论和对社会多元需求的冲突,是本人核心议题。。。],可能带来怎样的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说,

简单的对法律下个机械性的定义[P13,哈特还特别解释了 “定义”的问题。。。],

除了 可以实现机械主义法学概念化的高效性——比如我们对于“正确答案”的疯狂追求,

对于真正

理解法律,

理解法律这种社会现象,

理解法律和社会的交互性影响,

似乎就没有更深层次的意义了。。。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五):法与道德的分离真的是成功的吗?

如果不是导致近代西方革命运动的近代启蒙运动,自然法的理念就不会由神秘化的经院哲学下的永恒法转变为以理性为标准的近代自然法。以此为标准、似解析延拓一般,自然法确立了个体的自由价值以及民主平等的理念追求。但是自然法更不会想到,理性到底的结果,必然是去神秘化的实证主义法学的到来,更没有料到休谟的综合命题对价值命题的打击如此严重,以至于对道德等所有的价值命题统统陷入相对主义的境地。自然状态无从考究、道德价值又是如此相对,企图建立在社会事实基础上以稳固法学概念研究的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形如确立主权者之命令法的霍布斯,再如完全摒弃事实命题以规范方法论确立纯粹法学地位的凯尔森,都致力于在寻找法作为规范科学的边界与确定性。但如果说有一个分析实证法学的集大成者,那么这必定是哈特。

哈特的理论是十分经典的。虽然他有日常语言哲学的哲学背景,但是他的批评不止于语义。首先它批评了霍布斯的理论对规范性的忽视:命令并不能赋予遵守义务,也不能创设权利。其次哈特批评了凯尔森超验的基本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事实层面),清理了其他实证主义的弊病,最后,引出了他的理论。

①初级规则,最初科以义务的规则,是社会事实部分。

②次级规则: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承认规则,它将社会规则和其他规则引入法律体系内,甚至在德沃金的猛烈抨击下,承认规则仍然成为容纳道德进入法的最后防线,是哈特自称为“柔性实证主义”的最有力证明。

有不少人认为,哈特的“最低限度的法”是对道德的屈服,其实不尽然。私认为哈特无论是在“实证主义和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里,还是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都提供了对分离命题的绝佳辩护:

①法律体系与道德共享相似的规范,这是经验的重叠而不是概念的必然,换言之,这是道德和法律之基础的自然的必然

②法律不能替代道德,道德不能因为道德成为法律。道德可以评价法律,却不影响法效力。且正是因为分离,才可以更好评价和各自发挥作用。

但哈特存在我认为的两个的问题。其一,是对恶法的态度。哈特认为纳粹德国之下的守法之不法,应该仍然认定是法,但由于太过邪恶而不应该被遵守,惩罚的手段是通过现在的法的溯及力。或许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他将其称之为坦诚的美德。

其二,我认为最严重的,是对司法裁判中的不确定性问题,哈特称之为标准情况外的阴影问题的解决。举个例子,我们规定公园不能开进汽车,但是我们无法确定能否适用于新型能源电动汽车和儿童仿真汽车。德沃金在此处挖实证主义墙角,认为阴影问题的解决即意味着原则的存在,原则的形成就是道德判断的引入。哈特对此的回应尚可:应然标准在司法自由裁量中对不确定的解决并不必然是道德。但是在确定性上,哈特却并不怎么讨喜。

哈特认为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法官造法,而是法官在发现法的内容和意义。他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用“法律的开放性”一节阐述了此概念,并在回复富勒的信中引用了语言哲学大家维特根斯坦所举的例子:

没错,哈特认为,应然的法与实然的分离在此处却不宜久留。他认为法作为一种面对行为的应然指导,涵盖了我们虽未发现但待发现的规则。正如他在信中最后所说,「在对法律解释的描述中,运用表明“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之间有熔合和不能分离的术语只会有助于掩盖下面的事实:无论在何处,我们都生活在不确定性之中,我们必须在这种不确定性之间作出选择;现存的法律只对我们的选择施加限制,其本身并不是选择。」

显然,哈特选择了一条跟德沃金之“法律适用有唯一正确的答案”一样的道路,相信法的确定性。然而哈特并没有意识到,其规则的待挖掘与德沃金对法赋予人的权利谱系的待发现是如此的相似,这种权利/规则预设定会不可避免的走向了如天赋人权一样的非实证化。 这一切恰好也是——如此讽刺的——哈特在霍布斯那里发现所缺失的「规范性」造成的:因为既然法是一种规范,是发现,是实践,是生成,是一种限制下的有待选择,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是应然而不确定的呢? 如此,划界真的是成功的吗?

然而,(我认为)巧合的是,这或许与现代逻辑学家williamson在其Vagueness中对模糊性的认知主义有着微妙的关系。谓词模糊性的悖论或许和法的不确定性有什么联系,而秉承着休谟的综合命题、边沁的功利主义奋斗至今的哈特可能没发现的是,休谟的认识论相对于康德走的是如此之远,以至于几百年前他就影响了现今的认知主义,让其认识到谓词与确定性之间竟如此巧妙。至于这些模糊性悖论与认知主义等等问题,我且以后再说吧。

本文由作者上传并发布(或网友转载),绿林网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未经作者许可,不可转载。
点击查看全文
相关推荐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