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林网

股权转让案例精读读后感1000字

股权转让案例精读读后感1000字

《股权转让案例精读》是一本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著作,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精装图书,本书定价:126.00,页数:871,特精心收集的读后感,希望对大家能有帮助。

《股权转让案例精读》读后感(一):案例六: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之股权协议之效力——申请人深圳W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钟某、卢某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仲裁争议案

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转让的合同,其履行虽然会使受让人实际控制标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因股权转让并未涉及标的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注: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合同本身并非无效。

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这种间接转让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是独立于公司的法律主体,公司财产是独立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公司法奉行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换言之,只要公司法确立了上述规则,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就没有法理障碍。在实务中,这种间接转让拥有较大优势。其一,可以规避房地产法律制度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其二,可以规避繁琐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其三,可以避免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应缴的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

有观点认为: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按照现行法律理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将导致行为效力的瑕疵,合同无效,在民法理论中,对于虚假表示和真意保留行为的的判断,是将上述行为拆分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一般表面行为因为违法真实意思表示无效,隐藏行为则要具体分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其表面行为即股权转让可因缺乏意思表示无效,其隐藏行为则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而无效,即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采用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规避了强行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这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理解。关于“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该条款并未界定该词语的含义,因而它究竟是指完成项目开发的已投入的资金,抑或是对所涉土地已完成相关补偿与安置的比例,在表述上并不清晰;另一方面,该条款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遏制不开发而单纯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而绝非禁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如认定违法强行法规定,当事人需出具较为充分的证明。

采用股权转让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导致逃税或避税?在客观上,如果税收主管部门只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征税,的确容易出现规避了房地产交易税的情形。不仅如此,如果法人之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在形式上将更加远离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却依然可以归属与土地使用权的间接转让。在此等情况下,如果禁止转让股权,或者宣告股权装让无效,后果难以估计。因而,如何避免逃税或避税情形,只有完善税收立法和执法进行弥补,不应为了消除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之逃税,而将税法目的纳入股权转让或房地产交易规则的解释中。换言之,税法目的不足以作为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案例精读》读后感(二):案例九.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报批义务的性质与可诉性——申请人H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W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的仲裁争议案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家利益等因素,在条件、程序等方面有特别的强制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未进行该程序,则合同未生效,也无合同继续履行或合同终止等问题。

仲裁庭意见

关于本案实体法律问题的处理

本案争议首先要解决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属于私法行为,得依意思自治原则而进行,国家并不给予强制性的干预或管制,程序上更无特殊要求。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责情况不同。基于对外贸易所涉国家利益等因素,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包括股权转让等条件与程序有特别的的规定,此类规定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44条规定。系争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而事实上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系争合同办理了审批机构的批准手续,双方当事人亦均承认系争合同一直未能向审理机构报批相关文件与材料以办理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学习郑合同事实上尚未生效,故不存在继续履行或终止的问题。

评析

(一)未经审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外商投资企业情况不同。基于对外贸易所涉国家利益等因素,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包括股弃权转让等条件与程序均有特别的规定,而此类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

一方面,本案系争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而事实上该系争合同一直未向审批机构提交审查批准,故该合同事实上尚未生效。既然合同尚未生效,则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另一方面,未生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虽然不具有履行效力,但并非不具有任何效力,事实上未生效合同存在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与解除,只能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解除或终止,故被申请人单方请求确认合同终止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二 )关于需要经审批合同方能生效的当事人报批义务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作了开创性的探索,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述合同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该条司法解释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范围内,赋予了报批义务的独立性,有效的解决了报批义务与合同生效的矛盾。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不但规定了报批义务的独立性,还对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进行了明确。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受让方可以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认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另外,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也即是参照违反生效合同的“实际损失”标准进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相比,显著扩大了损失赔偿范围,从而在经济上制裁违约方,使其不能因其不诚信而获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9条也是非常有意义的条文。该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哦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或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单纯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要求其另行提起诉讼相比,减少了诉累,加快了商事交易流转效率。

《股权转让案例精读》读后感(三):案例五: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担保的行为效力的判定——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北京H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仲裁争议案》

裁决要旨 以股权转让的形式用标的的股权为企业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证据"关门"并不意味着仲裁庭不可以自行收集新证据。

申请人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G公司在资金短缺情况下的无奈之举,第一被申请人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3条的规定,故《借款协议》之签订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相应地,第一被申请人为保证其借款安全而作为同属一个意思机构控制的第二被申请人一起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高息借贷的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主张《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当事人各方因此取得的财产有各自请求返还的权利,故第二被申请人应退出名义上的股东地位。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核心是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有关的两个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二申请人不是股权转让关系的出让方或受让方,无权就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提起仲裁申请。在《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中,涉及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关系和销售合作关系的当事人都不是申请人,申请人无权基于《借款协议》《销售合作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针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无效的仲裁请求。

第二被申请人亦提出申请人不是股权转让关系当事人,无权就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申请仲裁;并提出其与陈某、谢某的股权转让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为有效法律行为,第二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股东地位。因此,根据《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一旦认为项目的手续办理、工程成本、施工进度、工程师质量等方面有不正常情况发生时,其有权决定召开股东会,由其行使控股股权,接收G公司的全面管理权及项目,继续完成项目运作,二申请人为达到独自控制G公司和项目的目的,迟迟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按照约定G公司的公章资料等移交以便共同管理,并设法阻挠第一被申请人行使权利。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双方合作、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未果,且申请人未经第二被申请人同意私自以G公司名义与王家村村委会签订了500万元的几款协议,严重损害了G公司及其股东第二被申请人的利益。

仲裁庭意见

(一)《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第一,在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作协议》之外,本案纠纷各当事人尚签订有下列协议:(一)2004年9月24日陈某与第二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2004年9月24日谢某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2004年8月26日G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四)2004年7月8日G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以及2004年7月8日重新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尽管这些相关协议不属于本案仲裁管辖之范围,但当时人均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对这些相关协议的分析对于认定《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效力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联。

《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与《借款协议》和新的《销售合作协议》签订于同一天,即2004年8月26日,申请人不是任何一份相关协议的当事人,但确实两份相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即G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得《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再依据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知悉《借款协议》和《销售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

第二,尽管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无偿转让其股权,但就本案情形而言,第二被申请人取得G公司的65%股权其实是有对价的。这其实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销售合作以及股权转让的一种综合安排,而“股权转让”不过起到了担保借款人G公司到期偿还借款的一种作用,及类似于股权质押或者让与担保,所以两次股权转让本身都是无偿的。显然,所谓的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视为第一被申请人向G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此为股权转让安排之目的。而由于担保的是一个无效合同(即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又由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理和规则,当事人不能采取直接签订股权质押的担保合同,故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当事人并无进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所谓的受让方也不会实际支付股价,故股权转让被安排为无偿的,而且到时有无偿返还给申请人。这一所谓的股权转让流程安排显然是当事人有意精心设计的,其目的在于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达到非法担保的目的。

第三,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效力附加了失效条件或曰终止条件,使《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成为附条件的合同。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若所附条件是非法时,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规定,企业间相互借贷资金是非法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G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为条件,属于多附条件非法,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协议无效的原因:一规避法律,即以股权转让之合法形式达到担保资金借贷的真实目的,而资金借贷是非法的,担保目的是非法的;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约定股权转让是以借款合同的履行为条件,而借款合同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

本文由作者上传并发布(或网友转载),绿林网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未经作者许可,不可转载。
点击查看全文
相关推荐
热门推荐